(2013)灵执字第49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先与被执行人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和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X先,谢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492-11号申请执行人李X先,男。被执行人谢X,女。申请执行人李X先与被执行人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谢X归还借款2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13元,合计人民币25213元。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9日自愿就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执和解协议,确认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13元,合计人民币25213元,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还款10213元,余款15000元定于自2014年2月起每月还款1000元,直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执行费27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X材代理审判员 施 X代理审判员 黄X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X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