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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薄庄子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薄庄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薄振荣,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薄占满,男,195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委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友,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全帮,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薄庄子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薄庄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薄振荣、委托代理人薄占满、被上诉人李全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李全友与被告形成土地承包法律关系,由原告承包本村村东胜叶(人名)房东的旱地12亩,地块东面是道,承包期5年,自1999年5月5日至2004年5月5日,承包费为1262元,199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薄庄子村民委员会交纳了该承包费1262元。2001年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薄庄子村民委员会收回部分承包地给村民发放了宅基地,余下的7亩在2004年3月份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薄庄子村民委员会收回并重新发包四户村民,后该四户村民将承包地与被告李全帮的承包地互换经营。经原告申请,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6月15日,对原告诉请的该7亩承包地从2004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5日的承包收益鉴定为168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争执的核心,也就是2001年原告与被告村委会是否达成了由村委会收回部分土地,然后剩余的7亩土地由原告无偿经营至2009年5月5日的变更协议,双方已经历了数次诉讼,在(2005)丰民初字第710号案件中,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变更未予认定,在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的(2005)唐民二终字262号案件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对2001年的合同变更予以了认定,在之后的(2006)丰民初字第816号案件中,本院据(2005)唐民二终字262号判决再一次确认了2001年对合同的变更有效,即确认了发放宅基地之后剩余的7亩土地由原告在原承包期满后,无偿耕种五年至2009年5月5日,原告不服该案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以(2007)唐民二终字377号判决对该变更又一次予以了确认。上述判决均为已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所以本案对2001年合同变更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合同到期之前即将剩余的7亩承包地收回是对变更协议的违反,应承担赔偿经营收益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全帮系从他人处换的经营该地块,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若被告坚持2001年双方协商的变更无效,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推翻上述诸判决的事实认定。遂判决: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薄庄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原告李全友损失款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薄庄子村民委员会承担。判后,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薄庄子村民委员会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被上诉人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对生效判决应再审,而不是另行起诉;认定损失的鉴定机构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损失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改判。李全友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上诉人李全友以生效判决为依据主张7亩地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采纳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符合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薄庄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佟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