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曹加文与被告晏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加文,晏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曹加文,男,1959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国庆,男,1986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住址机构代码83477427-2,住所地在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代表人原廷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加文与被告晏国庆、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秀、被告晏国庆、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加文诉称,2012年7月10日14时50分许,其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从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公司工地门口出来由西向南右转弯上瑞风路行驶时,与沿瑞风路由北向南往盛安大道方向行驶的晏国庆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车两车受损及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晏国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171862.95元(含购买陪护椅费用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20元/天×103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误工费76667元(5000元/月,计算460天)、残疾赔偿金65289.40元(29677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60元、车损2500元,合计342539.35元,扣除二被告已经赔偿的61520元,现要求二被告再共同赔偿126661.81元。被告晏国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曹加文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晏国庆未对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按5%的比例扣除其相应免赔责任;愿意依法赔偿曹加文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14时50分许,曹加文无证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从位于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瑞风路的南京丹湖建筑安装公司工地门口出来由西向南右转弯上瑞风路行驶时,与沿瑞风路由北向南往盛安大道方向行驶的晏国庆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车两车受损及曹加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4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曹加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进出道路未注意避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晏国庆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曹加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晏国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曹加文不服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2012年8月28日,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维持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另查明,曹加文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低血容量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3、面部及右髋部皮肤挫伤,住院当日行“清创、左小腿多发骨折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探查修复术”,于7月24日行“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架拆除、切开复位内固定、VSD覆盖创面术”,于8月30日在硬模外麻醉下行“左小腿清创术+邻近皮瓣转移修复术+游离皮片移植术”,同年9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伴皮肤缺损、骨外露,2、左侧胫腓骨骨折,3、低血容量性休克,4、面部及右髋部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换药治疗,2、我院骨科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后经复查要求再次出院治疗。2012年12月29日,曹加文至南京江宁应天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创伤后骨髓炎,于2013年1月2日行左胫骨骨髓炎清创植骨外固定术,2013年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亦为左胫骨创伤后骨髓炎。为此,曹加文损失医疗费175678.55元(其中曹加文支付110042.95元,晏国庆垫付55635.6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元(18元/天×103天)、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定)。另曹加文因护理需要购买陪护椅用去300元,对此,被告方认为应按照护理费予以计算。又查明,2013年10月21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加文左小腿毁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为此,曹加文用去鉴定费2360元。曹加文伤后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误工费30241.78元(23586元/365天×468天)、残疾赔偿金65289.40元(29677元/年×20年×11%)。曹加文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还查明,本次事故致曹加文产生车损2500元。苏A×××××号小型轿车系晏国庆所有,该车于2012年5月21日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15%比例的非医保用药确定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但其未提供证据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对于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按5%的比例扣除其免赔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保险条款,晏国庆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放射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土地复种合作协议、调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保单、保险条款、费用缴纳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告晏国庆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曹加文驾驶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加文受伤、车辆损坏,且晏国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加文有权主张因此产生的物质及精神损失。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按照晏国庆所负事故责任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后,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依其与晏国庆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晏国庆予以赔偿。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并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范畴,且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确定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医疗费数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曹加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责任及曹加文精神受伤程度,本院确定按5000元计算,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曹加文长期在本区从事土地复种,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加文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其从事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曹加文主张的陪护椅费用,系其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数额在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方意见,按护理费予以计算。对于曹加文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已垫付的款项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加文伤后损失的医疗费17567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30241.78元、残疾赔偿金6528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2500元,合计292863.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170696.16元{122000元+(292863.73元-122000)×30%×(1-5%)},由被告晏国庆赔偿2562.96元{(292863.73元-122000)×30%×5%};与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晏国庆垫付的55635.60元相抵后,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给付原告曹加文107623.52元,并返回被告晏国庆53072.6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曹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83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193元,由原告曹加文负担383元,被告晏国庆负担4810元。该款已由原告曹加文预交,被告晏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曹加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高长清人民陪审员 胡寿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