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桦民执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秦海庭与被执行人王欣德、王瑞、李英东身体权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海庭,王欣德,王瑞,李英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桦民执字第582号申请执行人:秦海庭,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秦孝军,男,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王欣德,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瑞,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晓红,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英东,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学发,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秦海庭与被执行人王欣德、王瑞、李英东身体权纠纷一案,经本院(2013)桦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欣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秦海庭合理经济损失4,790.15元;二、被告王瑞、李英东的法定监护人陈晓红、李学发共同赔偿原告秦海庭合理经济损失28,740.91元;三、被告王瑞、李英东的法定监护人陈晓红、李学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00元,由原告秦海庭负担304.20元,被告王欣德承担101.40元,被告王瑞、李英东的法定监护人陈晓红、李学发承担608.4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13年12月9日全部履行完毕。至此本案和解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孝民审 判 员 李逢珠代理审判员 张文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