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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与莫某在灵山县武利镇中兴街24号黄耀杨家里因小事发生口角致双方互相谩骂并拉扯。被告人何某经人劝解离开现场后,对莫某的行为不服气,遂持一把银白色不锈钢菜刀返回到黄耀杨家中连砍莫某头部、面部两刀,致莫某左额面部受伤,后逃离现场。经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4日公安机关网上通缉被告人何某。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何某在广东河源火车站广场被该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破案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莫某和被告人何某的家属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何某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莫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已当即履行。被告人莫某对被告人何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再查明,被告人何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09年8月1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本院(2008)灵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何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持械伤人,量刑时应从严考虑。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五份。审判员  梁春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谭芳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