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仙民初字第5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5985号原告许某,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力、郑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肖文桂,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力、郑毅,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五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及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7月4日生育男孩张某乙,于2007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共同生活中必要的感情基础。2013年10月,原、被告因原告意外怀孕及引产手术问题发生激烈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除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男孩的时间属实外,其余所述内容均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深厚,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5年农历五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便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4日,双方生育男孩张某乙。2007年2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平时生活中双方交流较少。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6日,原告因意外怀孕于莆田市第一医院施行引产手术。双方因此发生激烈矛盾,原告遂于2013年10月30日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上述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莆田市第一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主张。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个男孩,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的感情现状尚没有达到法律所规定应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感情纠纷主要因为家庭琐事、缺少沟通所引起的,只要双方间加强交流、消除误会,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智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