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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民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曹甩红与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曹教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甩红,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曹教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254号原告曹甩红,女。委托代理人姚智敏,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刘云芳,该公司监事。代表人曹教会,该公司监事。被告刘云芳,女。被告曹阿伟,男。被告曹阿丽,女。被告曹莹,女。被告曹教会,男。原告曹甩红与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曹教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甩红、委托代理人姚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曹教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甩红诉称,2012年9月21日,曹俊鹏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一分。2013年3月11日,曹俊鹏突然死亡,致借款无法归还。曹俊鹏死亡后,其亲属采取停产、转移隐匿资产的违法方法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恐慌和不安,在社会上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恳请依法从速判处上列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曹教会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2012年9月21日,曹俊鹏出具借曹甩红现金50000元的借条1张。原条据表述为:“借条今借曹甩红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月息壹分曹俊鹏2012年9月21日”。证明曹俊鹏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曹教会均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庭举证。对于原告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了事实:2012年9月21日,曹俊鹏借原告现金5万元。又查明,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曹俊鹏、刘云芳、曹教会三人。2013年3月11日,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俊鹏死亡,当晚,曹俊鹏配偶刘云芳、儿子曹阿伟参与将公司内部分棉花、棉纱转移出公司外。诉讼中,其余股东表示其实际并未投资和参与经营,不参与诉讼,诉讼中亦未推选代表人。曹俊鹏另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不参与诉讼,所有关于公司的财产同意全部由法院依职权处理。由于曹俊鹏死亡后,引起恐慌,多名债主围堵县委等,本院陆续受理多起有关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已了解到该公司涉及的债务极多。3月23日下午7点,群众举报,部分债主要求私分被转移到西安的棉花。法院、公安局梁村所、刑警队立即组织警力赶赴西安制止,因情况紧急,且为了保证所有债权人利益,本院以职权作出(2013)乾民保字第00598、00633、00634号民事裁定书,对存放在西安惠西村仓储公司的462包棉花、夹抱机、存放在小田村的1250包棉纱予以查封;对存放于曹抗国家里的陕VAV8**号丰田牌小轿车予以扣押。4月1日,债权人又到政府上访提出棉花、棉纱有生命,不能久放,要求尽快处理变现。政府召开协调会提出建议:要求对已查封的棉花、棉纱尽快处理变现。4月3日法院召集债权人代表协商处理方案,在变卖处理棉花、棉纱过程中,4月15日,杨引柱、咸阳金润德纺织有限公司代理人卢渊贵、姚智敏提出对自己向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原棉提供担保金拉回,经征询债权人代表意见同意后,杨引柱交款20万元,以本人名义存入乾县农行营业部(本院已采取冻结措施)、咸阳金润德纺织有限公司交款130万元,以宇金涛名义存入乾县农行南十字城关分理处(本院已采取冻结措施)。4月17日,债权人代表派员监督,杨引柱从西安北三环惠西村仓库拉走新疆巴楚(批号为:835914125045,加工单位为:惠德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12年12月9日)棉花67包,计重15.97吨。按照其向法庭自认价格17750元/吨和17550元/吨的均价,合计281870.5元,后又交款4万元,尚差41870.5元。咸阳金润德纺织有限公司拉走新疆银力(批号为:66060113913,加工单位为:石河子炮台农场东野联合加工厂,生产日期:2012年12月9日)棉花296包,计重65.74吨。按照其向法庭自认价格19300元/吨计算,合计1268782元,多出31218元。夹抱机当场经债权人代表与买受人协商,以30000元价格变卖处理,付仓储费用25000元、付运费3150元,余款1850元。剩余48包胶棉、21包塑料包、30包印度棉经债权人代表同意并联系,存放于乾县中南越强库房。4月18日,由债权人代表与买受人冉启万协商变卖处理存放在姜村镇小田村的棉纱,实际装货1281包,包括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库房内、车间内的成品、半成品棉纱,共计售款692210元,其中672210元以曹振峰名义存入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村信用社(本院已采取冻结措施)。债权人代表预收20000元,支付相关费用14278元,余款5722元由曹振峰保管。5月23日,由债权人代表与买受人李高社协商变卖处理存放在乾县中南越强库房的胶棉48件,13.925吨,售价153175元,存入乾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7月30日,由债权人代表协商变卖处理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库房内存放的棉花、乾县中南越强库房剩余棉花,共三个等级17.7吨,均价17000元/吨,共计300900元,债权人代表收取现金20000元,余款280900元存入乾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同日债权人代表将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各种规格的钢管共97根转移至曹振峰、宋英豪家中保管。8月2日,债权人代表协商变卖处理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库房内存放的下脚料(破籽)、回收棉等售款14045.4元,存入乾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8月5日,债权人代表协商变卖处理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库房内存放的下脚料(破籽)、粗纱条等售款94168元,存入乾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8月10日,债权人代表组织人员清理出粗纱车间纺纱机上的粗纱,协商变卖处理,售款35460元,存入乾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根据2013年6月27日本院和债权人代表对所有借条初步审查意见汇总情况以及2013年7月27日征询旁听人员意见中旁听人员要求对条据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委托对以下借条进行了鉴定:一、2006年3月23日,李卫(伟)博的借条。二、2011年元月25日,宋冲锋的借条。三、2011年12月7日,巨志明的借条。四、2012年元月1日,奏(秦)西会的借条。五、2012年3月14日,于春(左玉春)的借条。六、2012年4月17日,杨亚平的借条。七、2012年8月3日,刘别柱的收条。八、2012年9月21日,曹甩红的借条。九、2012年10月10日,曹俊峰的借条。十、2012年10月22日,巨峰的借条。十一、2012年12月8日,杨永政的借条。十二、2012年12月25日,宋冲锋的借条。十三、2013年元月6日,康高伟的借条。十四、2013年2月1日,杨景华的借条。十五、2013年2月1日,杨高亮的借条。样本为《外借款》笔记本中曹俊鹏书写的笔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82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检材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原告曹甩红出借款项给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曹俊鹏,且数额较大,应认定该款用于公司经营。原告要求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曹教会承担责任,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甩红借款50000元,按约定利率月息一分计息,从2012年9月21日至执行终结之日止。驳回原告曹甩红要求被告刘云芳、曹阿伟、曹阿丽、曹莹、曹教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乾县飞宏制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李 星代理审判员  康亚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影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