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姚诚书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诚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1674号罪犯姚诚书,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0日,重庆市永川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9日作出(2004)永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姚诚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8年8月14日、2012年2月15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3年12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姚诚书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姚诚书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姚诚书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姚诚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诚书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小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