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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福文,胡春静,罗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龙泉行初字第1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负责人:李辉。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委托代理人:巫元平。委托代理人:李净琼。第三人:张福文。委托代理人:罗桂发。第三人:胡春静。委托代理人:罗桂发。第三人:罗欢。委托代理人:罗桂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龙泉支行)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07-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7月8日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行管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该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9月9日向全部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隆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巫元平、李净琼,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桂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成都农商行龙泉支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07-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3年3月1日受理张立端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1月21日18时许,成都农商行龙泉支行职工张立端在单位与所分管的企业客户郭某洽谈工作后,与单位同事一起陪同客户郭某到龙泉驿区文明街的煌釜汤锅店就餐,饭后又陪同客户一起到龙泉驿区滨河桥旁边一茶楼,之后张立端有事离开。2013年1月21日21时30分许,张立端被发现跌入滨河桥段的驿马河中溺水死亡。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对张立端排除他杀可能。张立端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明:包括死者张立端的身份证复印件、张立端与罗欢的结婚证复印件;3.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死亡证明;5.接(报)处警登记表;6.知情人情况说明3份;7.费用报销单1份;8.��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9.程序性文书3份;10.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7-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原告成都农商行龙泉支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18时许,原告职工张立端在单位与所分管的企业客户郭某在洽谈工作时,因已到晚饭时间,而工作短时间内不能洽谈完毕,便商定一起吃完晚饭后再继续商谈,于是便与单位同事一起陪客户郭某在龙泉一餐馆就餐。饭后张立端与客户到龙泉驿区滨河桥旁边一茶楼继续商谈。期间,张立端外出到滨河桥边打电话向单位同事核实一些此次商谈的数据时,因桥边光线昏暗、路面湿滑,不慎跌入滨河桥段的驿马河中,溺水死亡。事发后,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而被告却以张立端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原告职工张立端作为单位的客户经理,其主要工作就是接待客户,而接待客户时间和地点均不是固定的,往往会根据不同客户的需求,在不固定的时间及地点与客户洽谈。因此,张立端的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07-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07-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7-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局对此次工伤认定具有法定职权。二、根据该局的调查核实情况:原告成都��商行龙泉支行于2010年2月经工商登记成立。。本案死者张立端于2009年4月30日到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3年1月21日18时许,张立端在单位与所分管的企业客户洽谈工作后,与单位同事一起陪同客户到龙泉驿区文明街的煌釜汤锅店就餐,饭后又陪同客户一起到龙泉驿区滨河桥旁边的一茶楼。期间张立端有事离开。2013年1月21日21时30分许,张立端被发现跌入滨河桥的驿马河中,溺水死亡。张立端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并非因为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三、该局受理原告成都农商行龙泉支行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文书。2013年4月24日,该局依照相关事实和证据,作出(2013)07-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张立端在2013年1月21日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其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文书。综上所述,该局作出的(2013)07-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张福文、胡春静、罗欢的委托代理人述称,张立端是银行客户经理,工作时间和地点均不固定,其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福文、胡春静、罗欢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9项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0项证据和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但能证明本案的关联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依据为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对本案具有适用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8时许,农商行龙泉支行职工张立端在单位与企业客户郭某洽谈工作后,与单位同事谢旭峰、高久勇、冯华香一同与客户郭某等到龙泉驿区文明街的煌釜汤锅店就餐、饮酒。饭后张立端、谢旭峰、冯华香又同客户到位于龙泉驿区滨河桥的顺成茶楼喝茶,期间张立端有事离开。2013年1月21日21时30分许,张立端被发现跌入滨河桥段的驿马河中,溺水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现场勘查,排除他杀可能。2013年4月24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2013)07-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农商行龙泉支行于2013年5月23日收到(2013)07-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遂于2013年7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07-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定职权。死者张立端的同事提供的三份情况说明证明死者生前在和客户洽谈业务,并在接电话核实与工作有关的数据时不慎落水身亡。被告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也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根据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2013)07-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广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黄春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尧附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