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伙成诉被告王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伙成,王洪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李伙成,男,1952年12月21日生。被告王洪卫,男,成年。原告李伙成诉被告王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伙成起诉认为,2011年6月7日,借给被告5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2年10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将利息清至当月。但之后,被告未再归还过借款也没有清过利息。2013年5月6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40000元借据,但至今未予清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一分五厘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洪卫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就双方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2013年5月6日借据,该借据上除被告书写的“今借到李伙成现金肆万元整”外,另有原告亲戚樊二可在该借据上书写“于2012年11月1号-2013年8月30号(利息1分5)欠10个月6000元”并加盖被告印章。被告王洪卫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借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一分五厘付息。借款后时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亦清至当月底。2013年5月6日,原告请求更换借据,被告给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但未载明利息事项。2013年8月30日,原告亲戚樊二可(清化镇南关村人)在被告2013年5月6日借据上载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尚欠10个月借款利息6000元,并由被告加盖了印章。之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樊二可注明的借款结欠利息上加盖印章,已表明其对双方间借款利息约定事项的确认,故该利息约定应认定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李伙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4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继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丽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