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二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国文,肖宪娥,肖楚斌,肖学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二初字第1445号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该社员工。被告李国文。被告肖宪娥。被告肖楚斌。被告肖学红。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国文、肖宪娥、肖楚斌、肖学红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才新独任审判,书记员朱稼煌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文、肖宪娥、肖楚斌、肖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李国文与走马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0.5‰,2011年8月15日到期,已偿还本金110000元及2011年12月26日前的利息,至2013年11月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914元;2009年8月15日,被告肖楚斌、肖学红与走马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国文在走马街信用社的上述借款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肖楚斌去函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国文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被告肖宪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国文、肖宪娥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肖楚斌、肖学红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李国文与走马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0.5‰,2011年8月15日到期,已偿还本金110000元及2011年12月26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及担保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肖楚斌、肖学红与走马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国文在走马街信用社的借款150000元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肖楚斌去函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13年11月5日止,被告李国文结欠的借款利息11914元的事实;4、被告李国文与肖宪娥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被告肖楚斌与肖学红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能够达成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李国文与被告肖宪娥系夫妻,被告肖楚斌与被告肖学红系夫妻;2009年8月15日,被告李国文与走马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0.5‰,2011年8月15日到期,已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2011年12月26日前的利息,至2013年11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914元。被告李国文借款当日,被告肖楚斌、肖学红与走马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国文在走马街信用社的借款150000元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肖楚斌去函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2007年4月28日之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信用社就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由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办理相关金融业务,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各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文与走马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立据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到期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从2011年12月26日起,被告不再偿还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李国文与被告肖宪娥是夫妻,被告李国文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肖楚斌、肖学红与走马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李国文在走马信用社的借款作保证担保,约定了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肖楚斌、肖学红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走马街信用社是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派出机构,经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开展金融业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李国文、肖宪娥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肖楚斌、肖学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文、肖宪娥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40000元,至2013年11月5日的利息11914元,2013年11月6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肖楚斌、肖学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楚斌、肖学红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李国文、肖宪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国文、肖宪娥、肖楚斌、肖学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空白无正文)审判员 朱才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禹颖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