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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皇民一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吴树斌诉庞晓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斌,庞晓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皇民一初字第802号原告吴树斌。委托代理人吴艳辉,系原告女儿。被告庞晓明。委托代理人赵秀敏,系被告爱人。原告吴树斌诉被告庞晓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芳芳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7月1日、9月2日、12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树斌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辉,被告庞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斌诉称,2013年4月5日12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家附近收塑料瓶子,被告将一塑料袋塑料瓶送到原告面前,说明卖给原告,双方因价格未达成协议。被告要求原告将塑料瓶装入编织袋中,原告拒绝,之后,被告抓住原告的衣领往下按压多次,原告被被告推倒在地,额头被撞伤,流血不止。当日,原告被送往公安医院治疗,做CT等检查,经诊断为左上额头皮破裂,给予缝合用药治疗。原告经沈阳市第四医院诊断颅内积液血肿,盛京医院于2013年5月28日对原告予以手术治疗。现原告面部耳部及下肢麻木,活动受限,听力减退,脾气暴躁,被告侵害原告身体,拽按原告,使原告摔倒在地,头面部受伤,被告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0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1912元、交通费800元、本人误工工资6000元、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鉴定结论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快递费及鉴定费。被告庞晓明辩称,我只同意承担事发当天发生的医药费用,事发当天被告找原告协商过赔偿事宜,当时原告主张要30000元赔偿,并表示过医药费不需要被告赔偿,派出所调解时我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双方差距太大,没有达成调解,原告表示差一分钱都不行,不然就让我进去。我实在是拿不出30000元钱,就认被拘留。我现在认为我已经被行政拘留,对于原告的损失只同意赔偿事发当天医药费8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2时40分左右,在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36号楼下,被告庞晓明卖给原告吴树斌废旧物,因价格问题,吴树斌不收庞晓明卖的旧物,庞晓明让吴树斌将倒在地上的旧物装进庞晓明的编织袋内,吴树斌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后动手,庞晓明将吴树斌摔倒,面部撞到小区内的门柱上,将吴树斌面部撞伤。原告到公安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头外伤、前额部皮肤裂伤、颅内高密度影性质待定”,2013年4月29日原告因头疼、头晕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经查,头部CT:脑内多发点状钙化灶,双侧脑外间隙增宽,硬膜下积液?(做MRT进一步确诊)。2013年5月21日脑科会诊,诊断为双侧慢性硬膜血肿。2013年5月28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天,半流食6天,原告累计支付门诊及住院医药费17677.06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2013年4月5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庞晓明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向被告主张各项赔偿未果,故诉至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无其他损伤因素的前提下,不能排除吴树斌后期所患“慢性硬膜下血肿”与2013年4月5日头部被打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108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关于原告伤情是否由被告造成,根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沈阳市公安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被告庞晓明对原告吴树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吴树斌“慢性硬膜下血肿”的损害后果,在无其他损伤的情况下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由此发生的损失,侵权人庞晓明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一事,经查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7677.06元为正规医疗费票据,与其所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购买大小便器、理发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对于费用是否发生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故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一事。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50元,原告共住院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100元一事,根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半流食6天,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营养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12元一事。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021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根据规定,应由二人护理,二级护理4天,根据规定,应由一人护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905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800元一事。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均为出租车收据,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期限、复查次数、鉴定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一事。误工费应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期限确定。原告系从事收废品行业,对于其收入,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33021元/年计算,原告于2013年4月5日受伤,门诊记载休息一周,后原告入院治疗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故原告累计误工44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3981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080元,该费用确系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特快专递费22元一事,该费用确系诉讼必然发生之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晓明赔偿原告吴树斌医疗费17677.06元。二、被告庞晓明赔偿原告吴树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三、被告庞晓明赔偿原告吴树斌营养费300元。四、被告庞晓明赔偿原告吴树斌护理费905元。五、被告庞晓明赔偿原告吴树斌交通费150元。六、被告庞晓明赔偿原告吴树斌误工费3981元。七、被告庞晓明赔偿原告吴树斌鉴定费1080元。八、被告庞晓明赔偿原告吴树斌特快专递费22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庞晓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年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媛媛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