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郑州郑兴建材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第五村民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州郑兴建材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第五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227号原告郑州郑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新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红,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第五村民组,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王辉,组长。原告郑州郑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第五村民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郑兴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第五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份起,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蒸压粉煤灰多孔砖,截止至2011年9月20日双方决算共计为被告供应多孔砖价值106876.50元,扣除前期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砖款46876.50元,后经多次催要,该款经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同意,并报经乡理财中心同意,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876.50元,并自2011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如下: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第五村民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两份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起,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蒸压粉煤灰多孔砖,经双方结算,原告供应的蒸压粉煤灰多孔砖价值106876.50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两张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载明“购货单位刘庄五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蒸压粉煤灰多孔砖价税合计¥56876.50销货单位郑州郑兴建材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刘庄五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蒸压粉煤灰多孔砖价税合计¥50000销货单位郑州郑兴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款项的过程中,侯寨乡刘庄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和侯寨乡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二七区服务中心分别在该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加盖印章。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蒸压粉煤灰多孔砖,经双方结算,原告给被告开具了载明货款金额等内容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侯寨乡刘庄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和侯寨乡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二七区服务中心分别在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加盖印章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第五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第五村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郑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6876.5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驳回原告郑州郑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原告郑州郑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刘庄村第五村民组负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