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朱淑群与蔡镇波、蔡利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群,蔡镇波,蔡利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588号原告:朱淑群,女,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肯真,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镇波,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蔡利泉,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镇波,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加嘉、黄楚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淑群诉被告蔡镇波、蔡利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群的委托代理人郑肯真、被告蔡镇波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淑群诉称:2013年3月23日8时57分,黄伙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朱淑群和黄扬添沿增城市温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榕树吓村路段在右侧车道左转弯过程时,遇蔡镇波驾驶粤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同方向左侧车道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伙铭、朱淑群、黄扬添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伙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镇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淑群和黄扬添无责任。粤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蔡利泉是登记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蔡镇波辩称: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4194.4元。被告蔡利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我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8时57分,黄伙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朱淑群和黄扬添沿增城市温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榕树吓村路段在右侧车道左转弯过程时,遇蔡镇波驾驶粤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同方向左侧车道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伙铭、朱淑群、黄扬添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伙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镇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淑群和黄扬添无责任。原告朱淑群受伤后,于2013年3月23日在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2天。医院诊断:胆、肝囊破裂并失血性休克、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左额骨骨折、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下支、耻骨联合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按时服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人一位等。2013年7月25日,医院出具意见:日常不能自理、需陪人看护、建议休息半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54898元,其中被告蔡镇波垫付了2251.6元,另外被告蔡镇波还支付6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平安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3年8月7日,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有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440元。另查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朱锦洲,1936年9月14日出生,系原告父亲;江记妹,1935年10月30日出生,系原告母亲。朱锦洲与江记妹共生育有六个子女。被告蔡利泉是粤A×××××号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原告乘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用去拖车费50元。经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为245元,用去鉴定费1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伙铭、朱淑群、黄扬添三人受伤,三人为亲属关系,三方确认本案交强险的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均分配给朱淑群。另原告表示放弃追究黄伙铭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户口本证明其在海南省万宁市国营新中农场加朝分场十二队工作;提供琼胶股份公司新中分公司加朝作业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黄月玲是该公司职工月收入3480元,朱淑群受伤后由黄月玲护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发票、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验和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伙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镇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淑群和黄扬添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蔡镇波应承担30%的责任。因粤A×××××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蔡镇波按过错比例承担30%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4898元,有当事人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住院的92天共计4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琼胶股份公司新中分公司加朝作业队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其住院期间由黄月玲护理,黄月玲的月收入为3480元,但并未提供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黄月玲的社保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市护工收入8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对于护理期限,因原告出院后医院证明原告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仍需要人陪护,并建议休息半年,因此护理期限为住院的92天加上休息的半年时间,故护理费为80元/天×(92天+180天)=21760元。4、误工费,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其提供的户口本只能证明其以前的服务处所是海南省万宁市国营新中农场加朝分厂十二队,不能证明其现在仍在工作,因此对于其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医嘱证明需增加营养,故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项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其请求伤残系数按38%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38%=229723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朱锦洲、父亲江记妹均满75周岁,故均应计算5年期限,其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故被扶养人朱锦洲、江记妹的的生活费均为22396.35元/年×5年×38%÷6人=7092元。综上,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29723元+7092元+7092元=243907元。7、伤残鉴定费144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请求交通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2000元过高,以15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经鉴定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必将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也会产生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50000元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38000元。该费用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财产损失,本次事故原告用去车辆维修费245元、拖车费50元及鉴定费100元共计3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468500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15489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313207元,属于财产损失的为395元。由于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伤者的朱淑群、黄伙铭、黄扬添协商将交强险赔偿份额全部分配给了朱淑群,故对于原告医疗费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144898元;对于原告死亡伤残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203207元;对于财产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95元。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95元(10000+110000+395),扣减其已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10395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赔偿110000元,是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淑群损失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春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