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五执加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金德权与中山市大涌镇晨林达服装工艺厂、李林园追加被执行人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权,中山市大涌镇晨林达服装工艺厂,李林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一法民五执加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申请人):金德权,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被执行人:中山市大涌镇晨林达服装工艺厂,住所地中山市大涌镇。投资人:李林园。被申请人:李林园,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德权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大涌镇晨林达服装工艺厂(以下简称晨林达服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李林园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据此,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金德权述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晨林达服装厂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李林园系该厂的投资人。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追加申请,请求法院追加李林园为(2013)中一法执字第3670号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金德权在听证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3.(2013)中一法执字第3670-2号民事裁定书;4.中劳仲案字(2013)449号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晨林达服装厂以及被申请人李林园未到庭听证发表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金德权与晨林达服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449号仲裁裁决,裁决晨林达服装厂向金德权支付2012年9月至12月工资余额16114元。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晨林达服装厂未履行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金德权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中一法执字第3670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中山市金融机构、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查询,未发现晨林达服装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7月3日查封晨林达服装厂投资人李林园名下所有的粤TMH8**号小型汽车一辆,因该车去向不明,暂无法采取扣押措施。2013年11月13日,金德权认为李林园为晨林达服装厂的投资人,其应对晨林达服装厂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追加李林园为(2013)中一法执字第3670号案的被执行人。另查:晨林达服装厂成立于2011年12月19日,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大涌镇石井村(利德工业园第23区),企业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李林园,经营范围是服装工艺加工。庭审中,金德权称晨林达服装厂目前仍在原址从事经营活动,投资人已经更换,但尚未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晨林达服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投资者是李林园。金德权称晨林达服装厂目前仍在原址从事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由此可知,晨林达服装厂的投资者李林园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先由晨林达服装厂用企业资产承担责任,不足再由企业投资人李林园承担第二顺序的责任,李林园对晨林达服装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3)449号仲裁裁决确定了晨林达服装厂应向金德权支付2012年9月至12月工资余额16114的付款义务,李林园应对此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金德权以李林园系晨林达服装厂的投资人为由要求追加李林园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理据充足,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李林园为本院(2013)中一法执字第3670号案的被执行人,对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3)449号仲裁裁决书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审 判 长 丁向娜人民陪审员 陈蔚俊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心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