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朱菊蓉与张孝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菊蓉,张孝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698号原告朱菊蓉。委托代理人龙从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兰。委托代理人彭敏。原告朱菊蓉与被告张孝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孝兰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上“杨友生”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对借条上“杨友生”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后,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朱菊蓉的委托代理人龙从渊,被告张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朱菊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从渊,被告张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菊蓉诉称,2013年2月26日,杨友生(已故)向朱菊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杨友生向朱菊蓉借款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朱菊蓉当场将借款提供给杨友生。2013年4月20日,朱菊蓉从朋友处得知杨友生因病去世,便与其妻子张孝兰协商上述借款的归还事宜,张孝兰无故推拖,协商未果。此后朱菊蓉多次向张孝兰催讨该笔借款,均遭到无理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朱菊蓉向原告张孝兰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孝兰辩称,一、朱菊蓉、张孝兰在经济、生活、工作上均无任何来往和任何关系,张孝兰与朱菊蓉之间根本无借款一事。二、张孝兰与杨友生分居达十年以上,其主要原因就是朱菊蓉从中插足以及与杨友生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在一起十年以上,造成了张孝兰与杨友生夫妻不和,杨友生有家不回的事实,张孝兰与已故丈夫杨友生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街道居委会和街坊邻居们有目共睹。三、朱菊蓉出具的借款借条载明的是张孝兰的已故丈夫杨友生向朱菊蓉的借款,与张孝兰并无任何债权关系和借款关系。四、张孝兰对朱菊蓉出示的借款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杨友生2013年2月22日生病入院,4月20日去世。其生病住院期间的结算票据显示杨友生自付金额是2584.92元,借款30000元不知杨友生用于何处,而朱菊蓉与杨友生一直生活在一起的,张孝兰有理由怀疑借条的真实性;2、杨友生身患癌症,住院期间已经处于痛苦和头脑意识不清的状态,杨友生于2013年4月20日去世后,朱菊蓉没有立即追债,而是在等待近半年后追债,必有隐情。五、朱菊蓉在诉状中陈述“2013年4月20日朱菊蓉从朋友处得知杨友生因病去世,便与张孝兰协商上述借款归还事宜,张孝兰均无故推脱,协商未果。此后朱菊蓉多次向张孝兰催讨该笔借款,均遭到无理拒绝”不是事实,张孝兰从未与朱菊蓉商谈过还款之事,张孝兰与朱菊蓉以及已故丈夫杨友生在近十多年来都无来往,杨友生生病住院到去世的整个过程都是朱菊蓉亲自操办,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公民死亡证明书上有朱菊蓉以夫妻名义的亲自签名。综上,朱菊蓉起诉张孝兰借款纠纷根本不成立,朱菊蓉有过错在先,非法与杨友生以夫妻名义同居达十年之久,这种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请求法院驳回朱菊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孝兰与杨友生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杨杰。2013年2月22日,杨友生因肺部感染、左肺小细胞肺癌放化疗后(广泛期)等病到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3年4月20日死亡。住院期间杨友生共产生医疗费44955.78元,其中统筹36031.09元、大病互助5312.08元、账户927.69元、自付2684.92元。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书上载明杨友生的基本情况、入院时间2013年2月22日、死亡时间2013年4月20日、死亡地点医院、死亡诊断、经治医生王伟等。朱菊蓉在该份死亡证明书的收到人签名:朱菊蓉,与死者关系:夫妻。后杨友生、张孝兰的婚生子杨杰要求医生修改收到人以及与死者关系栏,将收到人签名:朱菊蓉改为杨杰,与死者关系:夫妻改为父子,更改后杨友生的经治医生王伟在证明上签名并注明日期2013年4月20日。至杨友生死亡、其一直由朱菊蓉照顾。后杨友生的配偶张孝兰凭结婚证领取杨友生安葬费40000元。2013年9月16日,朱菊蓉持2013年2月26日“杨友生”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书写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张孝兰申请对2013年2月26日的借条上“杨友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杨友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书写于杨友生身份证复印件A4纸张上,标注日期:2013年2月26日,内容为“杨友生向朱菊蓉借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借款人杨友生”的借条上借款人之后署名“杨友生”不是杨友生本人书写。张孝兰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2013年3月25日,杨杰代杨友生书写一份《遗嘱》,遗嘱载明:由于本人身患重病,我想说在我离开这个世界前,我要事先留个遗嘱,就是将我的安葬费全部用来归还我用朱菊蓉(叁万元)的借款,请大家为我作证,这样即使我走了,我心里也踏实了,我最遗憾的事,就是这辈子歉小朱太多、太多,对她的情,我只有下辈子来赏还了。遗言人:杨友生,遗言人儿子:杨杰。经本院询问,杨杰陈述父亲杨友生与母亲张孝兰早已分居,杨友生一直与朱菊蓉居住在一起;遗嘱是由杨友生口述,杨杰代书,没有其他人在场;代书是因为不知道朱菊蓉已将杨友生的公房出售,代书为了继承杨友生公房。庭审中,朱菊蓉明确表示不要求杨友生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朱菊蓉、被告张孝兰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张孝兰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杨友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杨友生”出具的《借条》、《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朱菊蓉主张与杨友生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杨友生的配偶及继承人张孝兰对此借款关系不认可。朱菊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杨友生书写的借条。张孝兰则提交了杨友生住院的医疗费结算票据、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来证明杨友生住院所产生的费用自费部分为2684.92元、无需借款;朱菊蓉与杨友生非法同居,杨友生死亡时朱菊蓉是以夫妻名义在杨友生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签名。对此,本院认为,朱菊蓉提交的“杨友生”书写的借条原件已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是杨友生本人书写。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书客观、真实。朱菊蓉虽对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杨友生在借条上签名时已身患重病、其书写习惯、力度与平时有很大差异;检材与比材的时间相差太久,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四川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更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四川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应予采信。朱菊蓉在主张借款关系的主要证据“借条”,经司法鉴定不是借款人杨友生本人书写的情况下,作为出借人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向杨友生提供了借款。虽然朱菊蓉在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结束后又提交了杨杰代书的遗嘱、证人龙云书写的书面证明、2012年9月28日朱菊蓉的银行取款凭证以及申请证人张海鸥、张欧漩出庭作证来推翻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证明朱菊蓉已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杨杰的代书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代书遗嘱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的内容除了杨杰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安葬费属于杨友生死亡后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杨友生的遗产,杨友生无权对安葬费进行处理;证人龙云书写的书面证明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龙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朱菊蓉没有申请证人龙云出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该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海鸥出庭陈述“2010年因姐姐资金周转向朱菊蓉借款30000元,2011年归还”、张欧漩出庭陈述“不知道借款是向朱菊蓉所借,2011年9月向张海鸥借款40000元,2012年2月归还”与2012年9月28日朱菊蓉银行取款凭证的时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朱菊蓉主张2013年2月26日杨友生向朱菊蓉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朱菊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杨友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张孝兰知道该笔借款并确实用于了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开支或者张孝兰享受到其利益,杨友生死亡后张孝兰作为生存一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朱菊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杨友生死亡后没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除配偶张孝兰外还有婚生子杨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友生是否有遗产、遗产的具体数额以及遗产是否已经处理。经过本院释明,朱菊蓉明确表示不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故本案未追加杨杰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菊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鉴定费2000元,两项合计2275元,由原告朱菊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赖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