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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前锋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宣埃、唐信兰诉李永明、向德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宣埃,唐信兰,李永明,向德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前锋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张宣埃,系死者张祖杰之父。原告唐信兰,系死者张祖杰之母。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全,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李永明。被告向德琼,系被告李永明之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中城。原告张宣埃、唐信兰与被告李永明、向德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君万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宣埃、唐信兰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全和被告李永明、向德琼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中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二原告诉称:二被告雇佣二原告之子张祖杰为其开铲车及务工,包吃住按月发放工资。2012年8月28日上午11时许,张祖杰驾驶李永明所有的摩托车归还务工时借用的二锤,在返回光辉乡政府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祖杰负同等责任。张祖杰死亡赔偿有:丧葬费35873元/年÷2=17936.5元,死亡赔偿金7001元/年×20年=1400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5924元,办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100元/天×3人×5天=1500元,共计192230.5元,在交通事故中已获赔偿款140593.25元,因张祖杰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二被告应承担剩余51637.25元的补充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张祖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及张祖杰的身份信息。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广公交认字(2012)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张祖杰在交通事故中与对方负同等责任,张祖杰已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安人社工不决(2012)2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张祖杰2012年8月28日的死亡性质没有被认定为工伤死亡。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李永明的笔录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雇佣张祖杰,并知道张祖杰没有驾驶证而提供摩托车给张祖杰驾驶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谢某某的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实际承包竹园农家乐鱼塘堡坎工程的是二被告,张祖杰系代签名字,张祖杰归还的二锤是被告李永明借用到光辉乡政府工地的事实。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竹园农家乐鱼塘堡坎现浇混凝土工程的实际承包者是二被告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李某甲、苏某某的笔录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是谢某某竹园农家乐鱼塘堡坎现浇混凝土工程实际承包人。张红军调查李某乙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张祖杰在原广安市广安区光辉乡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的工地上班,2012年8月28日张祖杰归还谢某某的二锤后在返途中遇车祸死亡的事实。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因处理张祖杰死亡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用。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张祖杰在交通事故中,头部被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2)广安民初字第37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广法民终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张祖杰的死亡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共获得140593.25元的赔偿。(2013)广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张祖杰的死亡性质没有被认定为工伤死亡。二被告辩称:原告之子张祖杰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便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对张祖杰的死亡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他们也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广安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承建原广安市广安区光辉乡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工地的是四川广安佳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竹园农家乐鱼塘堡坎不是二被告承包的,二锤是张祖杰自己带到原广安市广安区光辉乡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工地。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明承建光辉乡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工地的是四川广安佳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祖杰归还二锤的行为并不是被告李永明所指使,属于张祖杰的私人行为。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承包谢某某竹园农家乐鱼塘堡坎工程的是张祖杰。张君学调查谢某某的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承包竹园农家乐鱼塘堡坎工程的是张祖杰,是他叫张祖杰归还带到光辉乡人民政府工地上的二锤。张红军调查李某乙的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张祖杰在光辉乡人民政府工地上开铲车,是谢某某喊张祖杰归还二锤。四川广安佳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答辩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永明仅仅是光辉乡人民政府工地的一个班组组长,当时张祖杰归还二锤是其个人的私事。住院医疗票据、生活费票据;拟证明张祖杰死亡后其垫付二原告住院、就餐等费用共计14552.34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李某乙的笔录;拟证明张祖杰系偷骑二被告的摩托车去归还二锤,张祖杰的死亡与二被告没有关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谢某某所持有的协议书原件照片四张;证明了承包竹园农家乐鱼塘堡坎现浇混凝土工程系谢某某与张杰(张祖杰)签字。2、谢某某所持有的付款证据照片;证明了承包伍山(竹园)农家乐鱼塘堡坎系与被告向德琼结账,并注明了当初与谢某某签署协议系张杰代签,实际承包方是向德琼。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第1-3份证据没有异议,第2份证据证明张祖杰存在重大过错;第3份证据证明张祖杰归还二锤的行为不属于工地上安排的工作范围;第4份证据,证明承包光辉乡人民政府工程的不是被告李永明的,所以张祖杰不是为被告李永明做事。第5份证据不真实,因为向德琼会写字,故承包农家乐工程的是张祖杰。第6份证据是复印件,对后面苏某某等人添加的部分有异议,这份协议书应该以签字时间为准证明该工程的承包人是张杰。第7份证据不真实,笔录是复印件、证人也未到庭作证,不能确定真实性。因向德琼会写字,苏某某说不会写字而由张祖杰代签字,证明该工程不是李永明承包的。第8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明谢某某喊张祖杰去还二锤,并非是二被告的安排。第9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车票没有时间地点,机票中唐志勇不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不能纳入本案中解决,应以乘坐普通火车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用过高。第10份证据没有异议,鉴定费用不应该纳入本案解决,应该由交通事故解决。第11、1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6的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张祖杰与二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7应该是反诉,应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同时进一步证明唐志勇乘坐飞机与二原告一道回来的必要性,同时被告愿意垫支这么多钱,印证张祖杰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第8份证据,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不真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1份证据证明了二原告及张祖杰的身份情况;第2份证据证明了张祖杰在交通事故中因无证驾驶和不按规定超车而与对方负同等责任;第3份证据证明张祖杰在2012年8月28日的死亡性质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第4份证据证明了张祖杰在李永明处干活两年多和被告李永明将摩托车交给张祖杰平时用的事实。第5份证据,调查谢某某的笔录与其他证据印证,结合张祖杰年仅18岁,初次与谢某某见面就签承包协议缺乏合理性,证明了承包竹园农家乐鱼塘堡坎的系被告向德琼,张祖杰在竹园农家乐修筑鱼塘堡坎时借用二锤用于铲车使用的事实。第6、7份证据,协议书及调查李某甲、苏某某的笔录,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承包竹园农家乐鱼塘堡坎工程的是二被告,以及证实死者张祖杰称呼二被告为干爹、干妈。第8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明了张祖杰在光辉乡人民政府工地上务工,在2012年8月28日11时许称其归还谢某某的二锤。第9份证据中的车票与处理发生时间不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交通费在另案中已经予以处理,本案应参照另案进行处理。第10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张祖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第11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了张祖杰的死亡在交通事故纠纷中经过调解对张祖杰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部分赔偿。第12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张祖杰的死亡没有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张祖杰之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第3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内容基本相同,可以证明承包协议的签字人是张祖杰以及相关协议内容。第4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2012年8月28日11时许,谢某某打电话给张祖杰,张祖杰去归还二锤的事实。第5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明了张祖杰在原广安市广安区光辉乡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工地上务工,在2012年8月28日11时许称其归还谢某某的二锤。第6份证据,行政答辩状,结合行政判决书,证明了张祖杰曾驾驶李永明所有的铲车并借用竹园农家乐的二锤,后将二锤遗忘在铲车上并随铲车一起带至原广安市广安区光辉乡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建房工程工地的事实。第7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8份证据,缺乏真实性,证人第一次笔录并没有描述此事,与客观生活规律并不相符,也与被告李永明的最初陈述笔录相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代理人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承包协议没有异议,付款证据,有这么一回事,但向德琼不识字,内容她不清楚。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法院调取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0日,被告向德琼以张杰的名义与谢某某签订承包龙滩乡伍山村3组竹园农家乐鱼塘堡坎现浇混凝土工程的协议,张祖杰驾驶被告李永明所有的铲车在此施工,期间借用了竹园农家乐的二锤用于清除铲车上的杂物,后将二锤遗忘在铲车上并随铲车一起带至原广安市广安区光辉乡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建房工程工地在二被告所在班组务工。2012年8月28日11时许,张祖杰接到谢某某电话,遂驾驶被告李永明所有的川XC69**号摩托车,归还二锤,11时42分,在其归还二锤后行至原广安市广安区境内石(梯)溪(口)路105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祖杰与对方负同等责任。张祖杰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在2013年1月30日经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共获得148333.25元赔偿款。张祖杰所受伤的性质没有被认定为工伤。同时查明张祖杰(生于1993年10月28日)系二原告之子,张祖杰在二被告处干活二年左右,称呼二被告为干爹、干妈,二被告将李永明所有的摩托车借与没有驾驶证的张祖杰用于平时驾驶使用。现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与张祖杰形成雇佣关系,应当对张祖杰死亡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虽然承包竹园农家乐鱼塘堡坎现浇混凝土工程的协议上签名是张祖杰签字“张杰”,但是张祖杰当时年仅18岁,与谢某某又初次相识,同时,张祖杰正在修筑竹园农家乐鱼塘堡坎现浇混凝土工程时,二被告叫其到原广安市广安区光辉乡人民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工地帮其开铲车,他便到二被告处开铲车,也印证了二被告与张祖杰之间的关系,另外,其他证人证言和向德琼与谢某某结算证据也证实实际承包竹园农家乐鱼塘堡坎现浇混凝土工程的是被告向德琼,二被告属于夫妻,承包一些小的工程,故张祖杰与二被告在修筑竹园农家乐鱼塘堡坎现浇混凝土工程中形成了提供劳务的关系。因此,二被告称与张祖杰之间没有形成提供劳务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张祖杰归还的二锤系在从事修筑竹园农家乐鱼塘堡坎现浇混凝土工程时所借,并用于铲车上,张祖杰在2012年8月28日将遗忘在铲车上的二锤归还给谢某某的行为属于履行其前述提供劳务关系中的劳务活动内容之一。二被告明知张祖杰没有驾驶证而将摩托车给其驾驶用于平时工作使用,在张祖杰被侵权的过程中,二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祖杰作为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且不按规定超车,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因第三人侵权的交通事故已经通过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张祖杰死亡的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确定,故原告按照新的标准对各项损失进行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纳入本案中予以处理的损失应当是另案中张祖杰自己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已由另案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张祖杰的损失应纳入赔偿的有:死亡赔偿金122572元(6128.6元/年×20年)、丧葬费15744.50元(31489/年÷2)、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850年、误工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66666.50元。在另案(已经处理)中张祖杰负同等责任,自己应承担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10000元后剩余部分的一半即:28333.25元,另案中张祖杰的损失只得到部分赔偿,其赔偿请求权并未因其目的实现而消灭,本案中二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也不因为另案中侵权人通过调解自愿多赔偿而免除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二被告还应对张祖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作为夫妻,应当对其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原告之子张祖杰死亡还应纳入本案赔偿的数额为28333.25元。由被告李永明、向德琼共赔付给原告张宣埃、唐信兰人民币14166.60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即予支付。二、被告李永明和被告向德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0.94元,减半收取545.47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张宣埃、唐信兰负担272.73元,由被告李永明、向德琼负担272.74元,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代君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毛红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