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碚法民初字第06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周祖模等诉陈台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模,成永红,周光伟,陈台芬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6149号原告周祖模。原告成永红。原告周光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昌伦、斯小林。被告陈台芬。原告周祖模、成永红、周光伟诉被告陈台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祖模、成永红、周光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昌伦、斯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台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祖模、成永红、周光伟诉称,原被告均系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亮石村的村民。被告陈台芬现耕种的位于中坎的0.66亩田、位于黄家山的0.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均属于原告。故要求被告将上述土地立即返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台芬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针对本案,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其承包土地的范围、座落位置、亩分及承包年限,同时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A、(2011)碚法民初字第4197号庭审笔录,第九页倒数第十一行至倒数第七行记载内容为:审:恢复法庭调查,证人田一清,1999年将周祖模三人的土地调整给他人时,土地面积是多少?证人田一清:周祖模的中坝田是1.47亩,当时收回实际占有的面积1.694亩,划给朱忠0.527亩,划给田一清0.527亩,划给胡世秀0.64亩,胡世秀后因为离婚迁出,将0.64亩的土地划给了潘光炳。B、(2011)碚法民初字第4196号庭审笔录,第八页第四行:审:证人田一清,男,1942年9月19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亮石村四新一社。田社长你谈下土地调整情况。证:从60年代一直到2011年1月是原四新一社的社长。1999年土地承包时,原四新一社开社员大会讨论,讨论决定结果是都没执行30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承包方案。迁出、死亡的人要退地,迁入、出生的人按顺序接地。原告全家迁走了,他家三人的地,我的孙女田园园接了个人的地,胡世秀接了个人的地,朱宗碧接了个人的地,是他家邓秋平接的。是1999年9月调整的。调整土地是我,会计吴云兴来丈量调整的。胡世秀离婚户口迁出,潘光炳孙子潘洋接的地,接的是胡世秀从周祖模处接的地,中坝田0.66亩,黄家山土0.2亩地,叫花土0.3亩。2004年修社道公路,原四新一社又调整了土地,是通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的。占了潘光炳的地,将周祖模退出的土地沙嘴土0.09亩调整给了潘光炳,徐天英耕种的水井湾0.26亩是2000年我儿子田其权拿水井湾土0.26亩与徐天英的河边土调换的,水井湾土是田园园在1999年接的地。中坝田0.66亩是当时丈量的,当时中坝田,田园园接的0.527亩,邓秋月接的0.527亩,潘洋接的0.66亩,中坝田不是0.83亩。C、(2011)碚法民初字第4196号庭审笔录,第十页倒数第九行至倒数第七行记载内容为:审:证人田一清,出示周祖模与朱宗碧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第九页田一清作证的证言,为什么你上次说胡世秀得的是0.64亩,潘光炳得的0.64亩,这次为什么都变成0.66亩了?证:以这次为准,中坝田的四字界北面是杨世秀,南面付大珍,东面田一清,西面是路。D、(2013)碚法民初字第01961号民事判决书。这组证据拟证明陈台芬现耕种的位于中坎的0.66亩田、位于黄家山的0.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均属于原告。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系,均属有效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祖模、成永红、周光伟均系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亮石村的村民,现已迁往北碚区三圣镇三圣街居住。2010年12月30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向承包方周祖模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北碚区农地承包权(2010)第CQ************号),该权证载明承包期限: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地确认面积3.13亩,承包土块总数5块,其中位于中坎的田2.13亩,位于黄家山的土0.21亩,位于告花岩的土0.35亩,位于水井湾的土0.26亩,位于沙嘴的土0.18亩。原告诉称本案诉争的位于中坎的田0.66亩、位于黄家山的土0.21亩均记载于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权证中,但现在一直由陈台芬进行耕种经营。陈台芬与潘光炳系夫妻关系。还查明2011年原北碚区三圣镇亮石村四新1社更名为北碚区三圣镇亮石村第5合作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周祖模于2010年12月30日取得了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证确认了周祖模对原北碚区三圣镇亮石村四新1社的包括中坎的田、黄家山的土、告花岩的土、水井湾的土、沙嘴的土共计3.13亩的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28年6月30日止。承包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范围内的位于中坎的田0.66亩,位于黄家山的土0.21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陈台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耕种的原北碚区三圣镇亮石村四新1社的位于中坎的田0.66亩、位于黄家山的土0.21亩返还给其承包权人周祖模。本案受理费40元,由陈台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段伶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