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昂永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昂永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619号原告: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树文,该公司经理。被告:昂永成。委托代理人:王龙江,巢湖市凤凰山街道法律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原告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诉被告昂永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具体案情,2013年11月1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昂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安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3时3分许,谢王艳驾驶皖F168**、F42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5省道行驶至33公里750米处倒车时,将被告驾驶的皖Q086**号重型自卸货车撞损坏和造成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该委(2013)巢劳人仲裁字19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1、皖Q086**车只是挂靠在原告处,原告既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又不是肇事车辆的受益者,致使原告无法对皖Q086**号车辆行使支配权、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原告只是该车辆的名义车主。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也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从未聘请被告为其劳动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对被告考勤,不规定其上下班时间更不对被告发放工资报酬。故请求法院认定昂永成与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昂永成辩称:1、车辆挂靠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经运输企业同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行为。挂靠车辆的经营行为是被挂靠企业经营行为的组成部分。通过皖Q086**车的挂户合同可见,原告的规章适用于被告,被告应服从原告的管理,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运输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和原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2、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的答复》等法律规定,昂永成和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当时受伤是一起交通事故。2、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朱玉清的车辆挂户在润安公司,朱玉清雇佣驾驶员的责任由朱玉清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昂永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法律诉讼主体资格。2、润安公司注册信息,证明原告的的法律主体资格。3、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199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4、皖Q086**号车辆违法记录,证明被告受雇原告驾驶该车辆。5、证人黄平、张必文、周小弟的证言,证明被告一直在润安公司从事驾驶工作。6、工资表一份(2012年8月),证明被告在润安公司领取固定工资的数额。7、车辆挂户合同一份,证明皖Q086**号车辆挂户在原告润安公司。8、证人朱玉清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领取工资情况,工资里包括公司为被告交纳过电话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9、润安公司起诉交通事故对方车辆的诉状,证明皖Q08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是润安公司。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通过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经常违章,被告所有的违章、罚款我公司都不知情,我公司也没有交纳过罚款。证据5,原告未聘请过几证人。证据6,对真实性不加评论,不是润安公司的工资表,被告不受润安公司管理。证据7,合同中提到是挂户关系,润安公司与被告雇主朱玉清是挂户关系,从合同中第6条规定,雇员责任由朱玉清承担。证据8,是朱玉清雇佣被告的。证据9,润安公司是法定车主,不是实际车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7、9,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6是电脑打印件,原告又未予认可,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8能够证明被告的工作状况,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从事普通货运、汽车及零配件零售、货运信息提供的企业。案外人朱玉清自有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皖Q086**,为便于运输管理,该车挂靠在原告润安公司名下。2010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朱玉清(乙方)签订了车辆挂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挂户期间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乙方,该车的风险责任、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其它民事、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为该车提供服务,督促车辆的年检、年审,组织乙方及乙方的驾驶员进行安全驾驶学习,提供与车辆有关的服务。乙方应遵守交通法规和甲方的各项制度,每年须向甲方交纳服务费1000元。2011年3月,朱玉清雇请被告昂永成为其驾驶皖Q086**号车,月工资4500元(含电话、住宿及保险费用),工资由朱玉清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20日,昂永成驾驶皖Q086**号货车在省道105线由巢湖开往合肥,行至该道33公里750米处时,遇他人车辆倒车时,受到碰撞。被告昂永成在事故中受伤。2013年7月,被告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5日,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案外人朱玉清将自有的车辆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挂靠行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挂靠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隶属关系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本案中,案外人朱玉清对挂靠的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支配的权利。因经营需要,朱玉清雇请被告为其驾驶车辆,双方约定了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由朱玉清予以安排。依据挂靠合同,朱玉清在车辆经营上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的工资由朱玉清发放。原告按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要求对被挂靠车辆的驾驶员进行一定的安全教育和提供车辆年检年审服务,原告依据挂靠合同收取一定的费用,系服务性收费,而非经营性收入。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接受原告的考核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也无证据证明平时工作中向原告汇报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因此,被告与原告间缺乏人身、经济和组织的隶属关系,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所特有的属性,故原告润安公司与被告昂永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巢湖市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昂永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旭东审 判 员 汪 琴审 判 员 周安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晓飞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