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三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亿星糖酒有限公司与陕西白水杜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亿星糖酒有限公司,陕西白水杜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三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亿星糖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凤英。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白水杜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生。委托代理人:雷蕊娟。上诉人北京北方亿星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糖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白水杜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水杜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渭中民三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亿星糖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白水杜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蕊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第915685号商标注册证上“白水杜康”文字加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2006年12月“白水杜康”品牌获得陕西行业十大品牌证书,2008年2月,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获2007年陕西食品行业品牌影响力20强。2008年1月5日,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白水杜康公司签订商标权使用授权书,授权许可原告使用“白水杜康”商标,并许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商标使用协议》。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亿星糖酒公司签订品牌使用协议,授权许可被告使用其“白水杜康”商标,并约定双方实行按年一次性付费方法。同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的品牌使用费60万元。到期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交纳品牌使用费。2012年6月7日,被告与甘肃省酒泉市西大街78号的鑫鑫商店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鑫鑫商店销售八个“杜康”系列单品。原告提供的网址经点击查看,网页上显示亿星糖酒公司简介为:是一家经营茅台北冬虫夏草酒,蒙林北冬虫夏草酒,杜康酒,其进口红酒的专业品牌运营中心,并附有“白水杜康”系列白酒的图片及销售价格,招商加盟。亿星糖酒公司在网站上公布的地址北京市总部基地17区12号楼与被告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2号楼相同。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渭南中院已裁定驳回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白水杜康”商标在白酒上使用的商标专用权,期间获得多项荣誉,其商标文字和图形已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后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原告在许可范围内授权被告使用该商标,由被告支付原告品牌使用费,被告在交纳一年品牌使用费后未继续交纳费用,其不再享有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但其继续在互联网上发布“白水杜康”系列白酒的销售和招商信息,信息中的地址与被告营业执照上所载明的住所地一致,被告销售白酒上所使用的“白水杜康”商标与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的商标相近或相似,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鑫鑫商店签订的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该销售合同并未载明销售“白水杜康”系列酒,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向鑫鑫商店销售白水杜康系列白酒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互联网上销售“白水杜康”系列白酒,其因侵权所得利益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案难以确定,应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北方亿星糖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白水杜康”文字及图形。二、被告北京北方亿星糖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陕西白水杜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驳回原告陕西白水杜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陕西白水杜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北京北方亿星糖酒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宣判后,亿星糖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白水杜康”品牌白酒并非限制流通商品,任何经销商均可进行经营。本项侵权行为认定的核心应为商品本身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来源于合法生产商或其授权生厂商,如果没有确实的产品,就不存在所谓的侵权。先卖再买或者先买再卖的经营模式广泛存在,本身亦不会构成商标侵权。如白水杜康公司不能证明亿星糖酒公司存在非法生产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的“白水杜康”品牌白酒,就不能认定亿星糖酒公司侵害了“白水杜康”商标权。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在依法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白水杜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白水杜康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已经终止,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后仍在进行侵权。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又与鑫鑫公司签订售销合同,假冒我公司产品,损害我公司形象,给我公司造成恶劣的影响。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我公司损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亿星糖酒公司在阿里巴巴、糖酒网等网页发布“白水杜康”的销售和招商信息是否侵犯了白水杜康公司商标专用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品牌使用协议,授权上诉人亿星糖酒公司使用“白水杜康”商标,并同时约定双方按年一次性付费。上诉人亿星糖酒公司在白水杜康公司交纳了一年品牌使用费后未继续交纳费用,其不再享有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因此,亿星糖酒公司继续在阿里巴巴、糖酒网等网页发布“白水杜康”的销售和招商信息,侵犯了白水杜康公司商标专用权。原审此节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北京北方亿星糖酒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姜万慧代理审判员 张润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慧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