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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交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交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61年7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俊、任健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周某因被告人周某修厕所一事发生口角继而拿砖头互砸对方,后被告人周某持铁锹扔向被害人王某致其右食指受伤。被害人之伤经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鉴(伤)字(2013)75号鉴定为:王某之右下肢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之右手食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周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万元并已交付,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晋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