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杭州俊达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仙居县官路镇下王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俊达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仙居县官路镇下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989号原告:杭州俊达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被告:仙居县官路镇下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俞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崇力、周秀文。原告杭州俊达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仙居县官路镇下王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6米槽钢,每米每天租费0.2元;出租方逾期交货或承租方逾期付款的,每天按违约部分租金的1%偿付违约金;租期在二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每月25日结清,否则按逾期罚款处理;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付押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6米槽钢850根,计5100米,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租费。被告应当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基本利率6.15%的4倍计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费461220元(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34元(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以上二项共计51125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2、合同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俞为民个人以村名义签订,租赁物其实是其个人使用,并不是村里使用;签订合同行为没有通过村民代表同意,是其个人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该由俞为民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板桩租赁合同、押金收据一份、入账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了钢板桩租赁合同,双方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被告支付原告押金4万元。2、钢板桩收(发)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6米槽钢850根计5100米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涉及村里重大事情要通过村民委员会同意,不能由个人对外签订合同。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发送500根6米钢板桩,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发送350根6米钢板桩。上述租赁物至2013年8月10日共计产生租费4612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关于签订租赁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同意的意见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该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至2013年8月10日共产生461220元的租金,被告应当负责支付,被告未按约付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至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居县官路镇下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俊达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61220元及违约金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56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576元,由原告自负371元,由被告负担7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 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