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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大民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徐荣兵与杨玉广,史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兵,杨玉广,史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大民初字第0246号原告徐荣兵。被告杨玉广。被告史宏亮。原告徐荣兵与被告杨玉广、史宏亮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广、史宏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兵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杨玉广因购买材料需要立据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在2011年8月1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史宏亮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在2011年12月17日杨玉广还给我40000元,余款两被告一直没还。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玉广归还借款20000元及从2011年8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史宏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玉广、史宏亮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杨玉广因购买材料需要立据向原告徐荣兵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保证在2011年8月1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违约金4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如需诉讼,需承担诉讼代理费6000元,如发生纠纷,由盐都区人民法院大冈法庭受理。被告史宏亮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徐荣兵催要,被告杨玉广还款40000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徐荣兵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荣兵与被告杨玉广之间的借贷行为以及被告史宏亮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杨玉广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为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条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史宏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徐荣兵要求被告杨玉广还本付息、被告史宏亮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徐荣兵放弃主张违约金及诉讼代理费,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广归还原告徐荣兵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史宏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玉广、史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爱军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人民陪审员  施玉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