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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乔玉英与靳根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玉英,靳根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820号原告乔玉英,女,汉族,1963年8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应照,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靳根来,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尚会庆,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乔玉英诉被告靳根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玉英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应照、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通许县朱砂镇街上经营一豆粕门市部,被告先后于2012年9月10日、9月18日、9月27日、10月6日、10月12日在原告处赊欠豆粕若干,总价值共计16187元,有被告靳根来签字的流水账单为证。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豆粕款161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拉了原告的豆粕,但货款已经结清,原告仅仅持单一书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很明显是从笔记本上撕下来的,法院不能仅凭此条定案,且该交易单据上还有划痕,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将货款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在原告乔玉英经营豆粕期间,被告靳根来于2012年9月10日、9月18日、9月27日、10月6日、10月12日购买豆粕,共计欠款16187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靳根来欠原告乔玉英豆粕款16187元未给付,有被告靳根来签名的欠款单据在卷佐证,被告靳根来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辩称其购买原告销售的葱种出现质量问题,经与原告协商折抵豆粕款10000元,没有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并非同一纠纷,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证人证明的被告与原告进行过结账,但并不能证明结账数额,也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账款是否结清,被告辩称其欠原告货款已经结清,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根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乔玉英豆粕款16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保全费65元,由被告靳根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超审判员  朱向永审判员  潘红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