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玉珍与刘桂聪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珍,刘桂聪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211号原告刘玉珍,女,1933年1月25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聪,女,1945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亚钦,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薇,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珍诉被告刘桂聪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齐亚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珍诉称:1994年初,原告之夫王X将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西关33号的宅院以8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之夫陈X,后原告得知陈X为居民户口,亦不是本村村民,故无权购买原告宅基地,后原告要求返还房屋被告拒绝,因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西关街33号的宅院;3、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桂聪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买卖房屋使用的是1988年修订之后的土地管理法,这部法律没有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宅,而且还允许城镇居民申请农村宅基地,双方买卖行为是1994年初,当时的土地管理法等法规及相关的政策性文件没有任何禁止性的规定,故本案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北京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6年9月14日)精神,涉诉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村委会认可原告丈夫与被告丈夫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并在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背书及说明情况,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也取得洪寺村村委会的同意。原告丈夫将房屋卖给被告丈夫之后,又在该村获批另一块宅基地,证明:一是原告丈夫出售房屋的行为是洪寺村村委会知道且认可的;二是在此次拆迁过程中原告及其家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以获批的另一块宅基地获得补偿,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应得利益。被告已经是洪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受村民一切待遇,包括选举权、领取老年人补助等。关于户口问题,现在洪寺村都是城镇户口,包括原告也已经转为城镇居民。二、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1994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丈夫王X和被告丈夫陈X,而且双方都已实际履行完成合同,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及其丈夫在买房后已将其拆除,原告所主张返还的房屋已经灭失,现在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的房屋是在1994年年底重建,属被告及其丈夫所有,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双方买卖行为是1994年初,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陈述理由均为被告无权购买宅基地,而诉讼请求为判决双方买卖行为无效,两者不相一致,原告的理由不能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在利益驱动下恶意诉讼的行为,应予以严厉打击,不应以认定合同无效的判决或裁定鼓励助长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经审理查明:1994年初,原告之夫王X与被告之夫陈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X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西关33号的宅院卖给陈X,价款约为8000元。后双方均已履行该协议。王X于2005年11月4日去世,陈X于2001年3月16日去世。协议达成后,双方于1994年6月在房集建(93)字第011806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进行了变更,变更内容为:“1、原王X房屋以卖给陈X,房产系陈X私人所有。2、原王X宅基地使用范围陈X继续使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洪寺村村委会”)在该变更页上加盖了公章。陈X买房后,将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西关33号宅院进行了翻建。1994年4月3日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实业总公司收取了陈X购房水电设施费。2004年3月23日,被告及其女儿陈XX将户口迁入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以下简称“洪寺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城关派出所证明信、洪寺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户口本、房集建(93)字第011806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房山区农村合作经济内部收款收据、房屋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民事活动。买卖双方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均应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买卖双方于1994年年初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对该买卖事项进行了登记,由洪寺村村委会加盖了公章,该买卖行为系双方自愿,均已履行完毕,且不违背当时的法律规定,特别是被告及其女儿陈XX已于2004年3月23日将户口迁入洪寺村,故该买卖行为应为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刘玉珍与卖房人王X系夫妻关系,与该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其他辩驳意见,合理的予以采信,不合理的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童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