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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下二台镇街内遛狗时与路过的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回到家取片刀骑电动车追赶陈某,在下二台加油站西侧道上追上陈某后,拿出片刀将陈某的脖子、后背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为后颈部有斜形10.2cm伤口,构成轻伤。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昌图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赔偿协议、收条书证、案件来源、投案经过、社会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