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姚礼明与上海辰荣电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礼明,上海辰荣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86号原告姚礼明,男。委托代理人朱慧浩,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辰荣电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荣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员工。委托代理人薛群,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礼明与被告上海辰荣电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礼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慧浩、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礼明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被告在银行转账凭证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确认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加盖被告公章。现被告借款已近一年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51,000元(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13年9月10日,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姚礼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1页,证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2、被告与上海某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对账单1页,证明截止2012年6月11日被告拖欠甲公司853,542.99元,原告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了被告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但该50万元系被告用于归还拖欠甲公司的款项,而非归还拖欠原告个人的本案所涉借款。被告上海辰荣电炉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从未听经办人杨某某提及过月利率1.5%的约定,也不清楚有关内容是否系杨某某所写。被告在2012年7月13日以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一并归还本案所涉借款20万元及另一笔向甲公司的借款300,351元,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借款,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所有的费用,且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因原告不当保全造成被告损失的权利。被告上海辰荣电炉有限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记账凭证1页、编号为103031300972xxxx、金额为300,351元的支票复印件1页,证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甲公司借款300,351元用于退还其他单位预收货款。2、被告记账凭证1页、编号为301000512088xxxx、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页,证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以支付甲公司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一并归还本案所涉借款20万元及另一笔向甲公司的借款300,351元,原告予以签收。3、被告记账凭证1页、报销凭证2页,证明2012年7月原告代表甲公司就收到被告货款10万元与被告办理补签手续,并共同就借款、还款及货款等在报销凭证反面做了备注说明。4、甲公司网上工商信息1页,证明原告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5、被告收款凭证1页、进账单1页,证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以个人本票方式给付。6、被告收款凭证1页,证明2011年1月被告账面显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贺某某记账、杨某某审核确认,贺某某及杨某某分别为被告财务及财务负责人。7、被告记账凭证1页、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页,证明2011年7月7日被告以支付甲公司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归还原告上述两笔合计100万元的借款;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先例,原告个人借款给被告,被告还款给甲公司。8、被告设立、变更档案查询资料4页,证明本案所涉借款被告经办人杨某某原系被告的股东、监事及财务负责人。9、上海某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档案机读材料1页,证明本案所涉借款被告经办人杨某某、贺某某同时系乙公司的股东,杨某某配偶赵某某系乙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10、甲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1页,证明原告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11、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明细对账单(上面写有被告及乙公司两家公司名称)1页、被告根据明细对账单自行制作的附件1页,证明对账单不仅针对被告一家,根据对账单上仅与被告有关的金额进行核对,被告已不欠甲公司任何款项,证明被告付至甲公司的50万元中有20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12、甲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1页、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对账单1页,证明被告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形式支付了原告利息,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上海辰荣电炉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上面加盖的公章是被告的,被告对借款本身无异议,确实收到了原告借款20万元,但从未见过该银行转账凭证,且对手写内容也有异议,“公司已收到借款,月息按1.5%计算”与杨某某的签字不是同一字迹,杨某某也从未告知过被告月利率1.5%的约定,被告是在起诉后才知道的,如有必要被告会向法院申请对字迹进行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可能是有关人员利用持有被告印章的机会对金额予以确认,对账单上写另附明细对账单,但原告并未提交,据被告了解,明细对账单上应该还包括乙公司拖欠甲公司的款项,签字的杨某某系被告的股东、监事及财务负责人,同时系乙公司的股东,其配偶赵某某系乙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姚礼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对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向甲公司借款300,351元,加上之前被告拖欠甲公司的货款,被告共欠甲公司100多万元。对证据2中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实收取了被告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但该50万元系被告用于归还拖欠甲公司的借款及货款,而非归还拖欠原告个人的本案所涉借款,与本案无关,除去该50万元,被告仍欠甲公司货款未付。对证据3中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关于报销凭证正面所涉的10万元,在用途说明一栏明确写明是付甲公司货款,与本案无关,反面所写的两行字,第一行为原告所写,第二行为他人单方添加,原告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且报销凭证正面时间是2012年7月20日,反面落款时间是2012年7月24日,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还款均是针对甲公司,与本案所涉向原告个人所借的20万元没有关系。对证据5、6、7,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系争范围,不能因原、被告之前借款是原告个人借款给被告,被告还款给甲公司,就推定本案所涉借款也是同样操作,如由甲公司代原告个人收款,必须由原告事前委托,或者经原告事后追认,即必须经过原告的确认方可。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004年乙公司成立,2010年杨某某向被告出资,说明被告当时对杨某某的身份没有异议。对证据10,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但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举证的证据2所附的明细对账单,与证据2上确认的金额一致,是甲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尚未还清甲公司款项,金额853,542.99元经被告确认,并盖有被告的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附件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增值税发票对应的并非被告所说的利息,但可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是有约定的,对账单是甲公司给被告的,与本案无关,从中看不出来有20万元的还款,其中2012年7月17日有一笔50万元的还款,就是之前提及的被告归还的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但记载在甲公司账上,说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本案所涉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交易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上面盖有被告公章,并有“公司已收到借款、月息按1.5%计算”及“杨某某.2012.4.10”的手写内容。原告表示2012年4月10日在被告财务室由被告经办人杨某某在该银行转账凭证上加盖被告公章,并书写上述内容,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对系被告公章没有异议,对由杨某某经办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亦予以确认,但表示从未见过该银行转账凭证,也从未听说过月利率1.5%的约定,不清楚有关内容是否系杨某某所写,且被告已归还借款,如有类似该银行转账凭证的借条存在,也应在还款时收回,故对其形成时间存有异议。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编号为301000512088xxxx、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表示在2012年7月13日将该汇票交给原告,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20万元及另一笔向甲公司的借款300,351元。原告确认其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了该汇票,但表示系被告用于归还甲公司款项,而非归还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另提交了2012年7月20日的报销凭证,该报销凭证正面记载用途为付甲公司货款,金额为10万元,反面记载两行字,第一行字为“由郭总付现金壹拾万,调付某支票。30万零叁佰伍拾壹元出账”,第二行字为“加之前借20万元,还50万元承兑汇票,10万元作为付货款”,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被告表示以现金形式支付甲公司货款10万元,后与原告办理补签手续,并共同就借款、还款等做了备注说明,第一行字为原告所写,因被告财务贺某某认为原告所写内容表述不够清楚,于是补写了第二行字,并得到了原告的确认。原告表示“由郭总付现金壹拾万,调付某支票”系原告所写,但其余内容其并不知晓,也不认可。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2012年7月19日甲公司开具给被告的金额为23,533.30元的增值税发票,表示其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原告表示该发票系被告与甲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就本案所涉借款,原告尚未收到过被告的利息。另查明,原告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与被告之间曾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由甲公司向被告供应原材料,现双方业务已终止,但就货款仍有争议,甲公司认为被告尚未付清货款,被告则认为已多付甲公司款项,故其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付至甲公司的50万元中包括拖欠原告个人的本案所涉借款在内。审理中,被告表示本案所涉借款被告经办人为杨某某,其系被告的股东、监事及财务负责人,同时亦系乙公司的股东,其配偶赵某某系乙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现杨某某已离开被告公司,被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在杨某某离职后,被告经核对账目后发现被告付给甲公司的款项已经超过了甲公司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甲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对账单上还涉及乙公司,可能存在杨某某利用其在被告及乙公司的双重身份侵害被告公司利益的情况。原告本人到庭表示,甲公司向被告供货,但应被告要求,甲公司有时向被告、有时向乙公司开具发票,最终由被告与甲公司进行对账,由被告对金额予以确认,并在对账单上加盖被告的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认为多付甲公司款项,被告应当另行诉讼解决,如最终结算甲公司确实多收了被告款项,甲公司愿意退还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其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一并归还了本案所涉借款及另一笔向甲公司的借款,原告对收取该汇票并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用于归还甲公司款项,而非归还本案所涉借款,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与甲公司之间确有多年业务往来,现双方就货款争议较大,被告是否已经付清甲公司货款,目前尚不清楚,故被告以其多付甲公司款项来推定其付至甲公司的款项中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在内,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更何况被告与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存在货款多付或少付的情况,均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就本案而言,除非明确约定该款用于归还原告本案所涉借款,否则在被告与甲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且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付至甲公司的款项中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在内,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从未听说过月利率1.5%的约定,也不清楚是否系杨某某将有关内容书写在银行转账凭证上,但被告同时又辩称杨某某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计算后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形式支付了原告利息,说明被告并不否认有利息约定的存在,仅是对月利率1.5%的形成持有异议,并抗辩其已支付了利息,但被告既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月利率1.5%的约定,也未能让杨某某来院核实事实,又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利息,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1.5%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就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今未还,显属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其辩称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辰荣电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礼明借款20万元;二、被告上海辰荣电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礼明利息51,000元及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为2,532.5元,财产保全费1,775元,合计4,30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0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