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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陈景乐、陈玉美、侯连芬、侯佳荣、侯锦滢、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公司、徐少伟、苏连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陈景乐,陈玉美,侯连芬,侯佳荣,侯锦滢,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春公司,徐少伟,苏连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体育��心泉州市运动员训练基地综合楼2-3层。代表人王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阮至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景乐,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美,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连芬,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佳荣,男,201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理人侯连芬,系被上诉人侯佳荣之母,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锦滢,女,200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理人侯连芬,系被上诉人侯锦滢之母,本案被上诉人之一。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雪花,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春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桃溪环岛边。代表人颜耀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一雄,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企业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玉山,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春公司企业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少伟,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连玺,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景乐、陈玉美、侯连芬、侯佳荣、侯锦滢、泉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春公司(以下简称永春运输公司)、徐少伟、苏连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6月13日,徐少伟驾驶车牌号为闽CY43**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永春县方向沿省道307线往泉州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7线58KM+950M(梅山木材市场)路段时,遇陈江文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右方道路左转弯往永春县方向行驶,徐少伟采取措施避让不及,闽CY43**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江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2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江文、徐少伟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闽CY43**号中型普通客车依法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苏连玺是永春运输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者,徐少伟系苏连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苏连玺于2013年6月21日在南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本事故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苏连玺支付原告100000元作为除保险理赔以外的赔偿,被告永春运输公司也承认其效力。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2、被告徐少伟、苏连玺、永春运输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99600.84元;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审判决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作出第20132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江文、徐少伟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准确,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家属关系人数证明、结婚证、被扶养人调查表、组织机构代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被告徐少伟、苏连玺、永春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依法采信;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陈景乐的扶养年限至多计算至76周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徐少伟系苏连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苏连玺是永春运���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者,侵权责任应由永春运输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苏连玺支付原告100000元作为除保险理赔以外的赔偿,因此,��未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为:(1)丧葬费22489.5元;(2)死亡赔偿金320344.8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告亲属在该起交通事中死亡,对其精神造成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被告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审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告请求8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531元(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须发生交通费用,其虽未举证交通费票据也应妥处,酌定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31=5人×7天×86.6元,原告请求67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26365.32元。原审法院依法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优先支付)。根据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陈江文、徐少伟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确认被告徐少伟应承担50%的责任,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部分后,被告永春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426365.32-110000)×50%=158182.66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5818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景乐、陈玉美、侯连芬、侯佳荣、侯锦滢因陈江文交通事故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景乐、陈玉美、侯连芬、侯佳荣、侯锦滢因陈江文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58182.66元;三、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景乐���陈玉美、侯连芬、侯佳荣、侯锦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死者陈江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存在过错,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不合理。二、本案的法定误工人员至多为2人(陈玉美、侯连芬),被上诉人陈景乐已满60周岁,被上诉人侯佳荣、侯锦滢为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情形,原审认定误工人员5人,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景乐、陈玉美、侯连芬、侯佳荣、侯锦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永春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徐少伟、苏连玺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陈江文因本案事故死亡,必然造成被上诉人陈景乐、陈玉美、侯连芬、侯佳荣、侯锦滢严重精神损害,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并无不当。另原审认定办理陈江文丧葬事宜的亲属人数为5人,上述人员的误工损失共计3031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镇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