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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立霞与李军、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霞,李军,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309号原告刘立霞。委托代理人庄悦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原告刘立霞诉被告李军、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霞委托代理人庄悦强、被告李军、被告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16时50分许,李军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油坊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宫西街与油坊中路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遇刘立霞骑二轮电动车沿北宫西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刘立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李军、刘立霞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64.92元。被告李军、凤凰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6时50分许,李军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油坊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宫西街与油坊中路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遇刘立霞骑二轮电动车沿北宫西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刘立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李军、刘立霞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立霞先后在潍坊市市立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20日),支出医疗费用30528.86元。2013年8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9月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立霞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原告刘立霞系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934.84元,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自2008年始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刘立霞由丈夫于某某护理60天。于某某为潍坊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工资为2967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2934.84元/月÷30天×102=9978.26元、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12年城镇人均纯收入)×20年×10%=51510元、护理费为:2967元/月÷30天×60天=5934元、伙食补助费为:6元×22天=132元。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车损数额为335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0528.86元+误工费9978.2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5934元+伙食补助费13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335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0元=108338.12元。再查,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李军与被告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之间为车辆挂靠关系。2013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详见卷宗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房产证、身份证、价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李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军与被告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之间为车辆挂靠关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军、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按60%比例连带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构成伤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30528.8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用赔偿金9978.26元、护理费用赔偿金5934元、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335元,共计10711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军、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按60%比例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20元,即1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3021元,由被告李军、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梦茹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