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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石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陈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陈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石商初字第1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路135号。负责人:葛世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陈威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陈威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一张(卡号为43×××41),在查阅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后,填写了龙卡汽车卡申请表。被告在领取该卡后陆续发生交易,截止2013年6月15日,共产生透支本金9972.01元,利息811.06元,滞纳金461.43元,合计11244.5元,未按约定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截止2013年6月15日透支本金9972.01元,利息811.06元,滞纳金461.43元,合计11244.5元,以及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申领卡号为43×××41的龙卡汽车卡一张,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贷记卡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领取信用卡后陆续发生消费,截止2013年6月15日共欠原告透支本金9972.01元,利息811.06元,滞纳金461.43元,合计11244.5元的事实。被告陈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陈威之间签订的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逾期利息应按约定的标准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龙卡汽车卡透支款本金9972.01元、利息811.06元、滞纳金461.43元及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陈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江俊溢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人民陪审员  杨文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江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