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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郭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1463-3,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中心街188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平,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南京市六合区某水利枢纽管理处职员。委托代理人肖红,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瑶斓,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诗嘉,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与被告郭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王瑶斓、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诗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垦公司诉称,2013年2月7日,农垦公司所属的苏A×××××号车辆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大道高力国际家具港附近与被告郭平驾驶的苏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郭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农垦公司将受损车辆送至4S店进行维修,至同年5月2日维修完毕。在此期间,农垦公司与南京金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金浩公司将苏A×××××号车辆出租给农垦公司使用,双方还约定了汽车租赁价格,后经结算,农垦公司共支付租金57000元。此外,苏A×××××号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重创,其市场价格大幅度贬损,经南京大洋旧机动车咨询服务部评估,该车未出事前价值为352000元,事故发生后价值170000元至190000元。农垦公司认为苏A×××××号车辆贬值损失为172000元。综上,农垦公司向被告郭平主张租车费及贬值损失费共计229000元,但被告郭平拒不支付,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被告郭平所有的苏A×××××号车辆承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农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租车费57000元、车辆折旧费172000元,共计229000元。被告郭平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承保了苏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农垦公司主张的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人保南京公司赔偿。二、原告农垦公司主张的租车费过高。(一)根据法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时,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正常的租车费为100元/天至150元/天,但农垦公司在其所有的苏A×××××号车辆受损后,租用了一辆宝马523系汽车,该车并不是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二)由于原告农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一直不配合定损及维修,导致苏A×××××号车辆的维修时间长达近三个月,超出了正常的车辆维修时间。综上,原告农垦公司主张的租车费用并不合理,我只认可农垦公司在合理的维修时间内产生的打车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已明确规定了财产损失范围,而原告农垦公司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即贬值损失并不在该范围内,故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无法律依据。四、2013年4月9日,在交警七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我达成调解协议,即两车车损由我承担,事故结束,该调解内容记载于交警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现原告农垦公司要求我承担超出调解结果范围的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平为其所有的苏A×××××号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与被告郭平已于2013年4月9日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郭平同意承担两车损失,事故处理到此结束。该份调解协议签订时,原告已产生租车费用,但调解结果内容中并未涉及租车费用,说明原告并未打算就此向被告进行主张。本起事故已由交警七大队调解处理完毕,原告即使再行起诉,也已丧失胜诉权。三、原告农垦公司主张的租车费用明显不合理。原告农垦公司所有的苏A×××××号车辆属于非经营性车辆,故原告应当选择通常的,即满足代步要求的交通工具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而正常的租车费用大概在150元/天至180元/天,现原告农垦公司租赁了宝马汽车,其昂贵的租金和过长的租用时间不符合合理费用的标准。关于原告租车的合理时间,应当扣除过长的零件等待时间,参考一般维修期间30-40天予以酌情确定,苏A×××××号车辆维修时间过长并非由于被告郭平拖延支付维修费导致。四、租车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而不应由人保南京公司承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责任范围是“财产直接损毁”,而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已被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此外,人保南京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投保单上有明确的提示性话语及被告郭平的签字,证明人保南京公司已尽到说明义务,不应承担租车费用的赔偿责任。五、原告农垦公司主张的车辆折旧费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亦不属于人保南京公司承保范围,且原告主张的折旧费金额所依据的评估报告非正规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无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5时30分,在栖霞区栖霞大道上,郭平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转弯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与案外人魏耀骅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郭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同年4月9日,在交警七大队的主持下,郭平与魏耀骅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意见:苏A×××××号车辆车损贰拾叁万元,苏A×××××号车辆车损壹万陆仟捌佰元,两车损失由郭平承担,事故结束。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农垦公司,该车为宝马牌非营运车辆。苏A×××××号车辆车主郭平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对苏A×××××号小型轿车的受损情况进行了认定,定损总金额为232294.32元,其中残值作价金额为2294.32元。定损后,南京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丰公司)对苏A×××××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2013年5月2日,人保南京公司对车辆维修费进行了理赔,农垦公司于当日从宝利丰公司提取了苏A×××××号小型轿车。农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维修期间过长系因为被告郭平拖延支付维修费所致,两被告对此均不认可。苏A×××××号车辆维修期间,农垦公司与金浩公司于2013年2月9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农垦公司向金浩公司租赁宝马523型汽车壹辆,车牌号为苏A×××××;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9日08:30时至2013年5月1日09:00时止(日期后补),租赁期以天(24小时为1天)为计量单位,计量余额不足6小时(含6小时)的按半天计算,超过6小时的按1天计算,租赁计算的起止时间以车辆交接清单记录的时间为准;实际用车未满整月,但超过20天,按整月计算;租赁期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7100元/3000公里,每超出公里数按人民币10元/公里加收。农垦公司为租用苏A×××××号车辆共计向金浩公司支付了汽车租赁费57000元。苏A×××××号车辆修理完毕后,南京大洋旧机动车咨询服务部二手车经纪执业人杨康财出具车辆折旧评估证明一份,证明根据实际市场行情与事故车辆折旧核算,苏A×××××号车辆,型号BMW7251KL(BMW525),市场评估价格约为壹拾柒万至壹拾玖万圆。另查明,2013年2月10日为农历新年。审理过程中,本院经人保南京公司申请于2013年10月10日至宝利丰公司就苏A×××××号车辆维修情况进行调查,该公司售后服务部维修接待员郭涛陈述,其为苏A×××××号车辆维修顾问,受损车辆进厂后,先由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完毕后订购维修需要的配件,待配件齐备后开始进行维修。在配件齐备的情况下,类似苏A×××××号车辆受损情况的维修期限在30天至40天。苏A×××××号车辆于临近过年的时期进厂维修,过年期间十几天无法订货和正常维修,苏A×××××号车辆在维修期间大概发生了两次订货,正常的订货时间为一个月,如果从国外订货需要更长时间。苏A×××××号车辆大概在四月底维修完毕,没过几天,维修款项便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垦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宝利丰公司维修账单、车辆折旧评估证明、二手车经纪执业人员明示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郭平提供的机动车险理赔单证接收回单,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商业三者险条款,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垦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郭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驾驶员魏耀骅与被告郭平于2013年4月9日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仅涉及受损车辆维修费,并未包含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等其他损失,且参与调解的魏耀骅系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员,非苏A×××××号车辆受损权益的享有者,故被告郭平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认为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原告农垦公司不得主张车辆租赁费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A×××××号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故原告农垦公司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租车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于临近春节之际,且经本院调查确定车辆维修期间发生维修配件订购事宜,综合考虑苏A×××××号车辆受损程度、车辆品牌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期间,本院确定为车辆受损之日起至原告农垦公司领取车辆之日止,共计84天。关于车辆租赁费用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农垦公司租赁的汽车车型及主张的租金标准均超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合理性范围,考虑到原告受损车辆型号、自身价值、正常用途及原告实际支出的汽车租赁费标准等情形,结合南京市汽车租赁市场上经济型轿车的月租金标准及两被告陈述,酌情确定为180元/天。综上,本院对原告农垦公司主张的汽车租赁费酌情确定为15120元。因人保南京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用于赔偿原告农垦公司车辆维修费,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之约定,汽车租赁费不属于人保南京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郭平负责赔偿。对于原告农垦公司主张的车辆贬值费用,其提供的车辆折旧评估证明系由不具备价格评估资质的个人及机构出具,两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对此评估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车辆贬值费用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确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内,故对原告农垦公司主张的车辆折旧费17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费1512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原告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23元,被告郭平负担312元(此款原告南京农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交,被告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婉璐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X 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