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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民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大民商初字第83号原告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王希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彭益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因建设平罗太沙工业园区大地化工工程的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4月至7月期间给被告供应KPI型多孔砖30万块,每块0.42元,由原告负责将砖运送到被告的施工现场。砖款每供30万块结算一次。全部砖款在2012年8月15日之前结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欠款金额支付每月3分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但是被告却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5860元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不予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860元,承担资金占用费30910元(10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原告再次多方查找后仍无法确定被告具体住所地,导致我院无法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书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