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贾某与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贾某,男,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席麻湾乡羊圈湾村。被告刘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靖边县镇靖乡枣刺梁村。被告李某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某之妻。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其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且二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据一支,后其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准予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8万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引起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一组证据,由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书写并按印的28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为保证人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贾某借款2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6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担保,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本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其当然有义务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因其未与原告就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推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就该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5600元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李克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