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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黑壕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何甲诉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黑壕民初字第01226号原告何甲,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何乙,女,汉族,1972年1月25日,农民,住黑山县。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41年8月5日生,农民,住黑山县。原告何甲与被告何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2005年,张某某(已故)诉何某某赡养纠纷一案,由黑山县人民法院以(2005)锦黑壕民初字第820号作出调解书,其中第二项为“原告自身的一间半平房归被告所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属于非法处分行为。此平房系原告父亲所有,张某某无权进行处分,原告知悉此调解书后,立即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黑山县人民法院以(2013)黑民监字第00001号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05)锦黑壕民初字第820号调解书第二项,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何甲认为(2005)锦黑壕民初字第820号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侵犯了其所有的财产权,其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调解书内容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原告何甲在(2005)锦黑壕民初字第820号调解书作出后并知悉该调解书内容的情况下,并没有在该法定期间内向作出该调解书的法院提出撤销该调解书第二项的要求,即已超过了法定的保护期限。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利代理审判员  丁 宁人民陪审员  常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丽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