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郝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980号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垦利吉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垦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之后夫妻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不断升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在被告出走辖区派出所报案至今没有下落。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垦利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0月25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垦利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感情就不好了。原告曾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子王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婚前交往时间不长,婚姻基础一般;虽然原、被告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综合考虑当时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双方感情尚能挽救等因素,于2012年10月25日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试图调整、挽救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然而双方在领取判决书后,并未和好,分居至今。2013年8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王某乙,王某乙现在也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如果改变其生活环境,将会对王某乙的健康成长有一定的影响,故本着对子女的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婚生男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因原告已明确表示全部承担王某乙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随原告郝某一起共同生活,王某乙的抚养费全部由原告郝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天审 判 员 王兴民人民陪审员 李书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盖辽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