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繁民一初字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肖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01475号原告:桂某某,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强成跃,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桂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成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诉称,我与前夫高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我于2006年农历正月在繁昌县工商银行工地上认识了被告肖某某,认识后肖某某屡次打电话约我出来发生关系。我怀孕后告诉了肖某某,肖某某不但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反而不接我的电话,于是2007年3月9日我生下了男孩,取名叫高某某。事后,我多次要求肖某某与非婚生子高某某确定父子关系。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2013年6月5日我的前夫高某甲将我诉至法庭,经鉴定,高某甲与高某某不存在父子关系,于是法院判决高某某由桂某某抚养成人。现我于2011年1月28日与高某甲离婚后,已改嫁又生育了一个女儿,目前家庭有六口人生活,家庭生活非常困难,我没有经济能力抚养高某某。故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非婚生子高某某自2007年3月至今的抚养费,并由被告抚养。被告肖某某承担经济损失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某某于2006年农历正月与肖某某认识,双方认识后发生了交往。原告桂某某与高某甲于200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9日桂某某生下一子,取名高某某。2011年1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高某某归高某甲负责抚养。2013年4月20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与高某某不存在亲生父子血缘关系。2013年8月12日南京红十字血液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排除高某甲与高某某存在亲权关系。2013年8月27日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自2013年9月起高某某归桂某某负责抚养。本院认为,原告桂某某认为高某某系其与被告肖某某所生,因肖某某没有相反证据,且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推定高某某系桂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所生。因推定高某某系桂某某与肖某某所生,肖某某、桂某某作为高某某的父母,对高某某具有抚育的义务。高某某归桂某某抚育更有利于其成长,故高某某归桂某某负责抚育,肖某某给付必要的抚育费用。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抚育费用酌情定为每月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桂某某、被告肖某某双方非婚生子高某某归原告桂某某负责抚育,被告肖某某给付桂某某抚育费用每月600元,自2013年10月起至高某某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2013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10月至12月的抚育费用1800元;以后每年的元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全部抚育费用。二、驳回原告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