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中法仲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海南博亚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海南高经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海南博亚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海南高经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南椰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中法仲字第4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海南博亚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玉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贤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海南高经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剑,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被申请人:海南椰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仲根,董事长。申请人海南博亚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酒店)因与被申请人海南高经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经公司)及仲裁被申请人海南椰乐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12)海仲字第218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博亚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贤齐、被申请人高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亚酒店诉称:申请人与高经公司没有签订仲裁协议。高经公司与椰乐食品公司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九章其他事项第三十四条“甲方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即为对接受本合同内容的承诺”。申请人与海南椰乐仪器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房产认购协议》,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所以,申请人对高经公司与椰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与椰乐公司签订《房产认购协议》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概不知。因此,高经公司与椰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能体现申请人的真实意思,也未能表达申请人的真实意愿。事实上,2010年8月25日即在签订《房产认购协议》前,申请人与椰乐公司当时参与洽谈的代表提出,酒店的物业由申请人自行管理,当时在场的椰乐公司代表都明确表态,酒店的物业由酒店自行管理,并承诺做好酒店与小区的分界线工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公司做好地下室水泵房及温泉泡池、旅游池的管理工作。请求法院:1、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2)海仲字第218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高经公司辩称:一、高经公司与椰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椰乐公司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本合同约定的内容;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即为对接受本合同内容的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适用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而且我们在申请仲裁时也将建设单位椰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了,因此,不是像博亚酒店所说的没有仲裁协议。请法院依法驳回博亚酒店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高经公司与椰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椰乐公司选聘高经公司提供(椰乐大酒店)熙岸高尔夫公寓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第一条约定,物业类型为酒店(商住楼),物业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23852.42平方米、建筑面积47718平方米;第二条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高经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除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同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等。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商业物业1.5元/月,物业管理费1.2元/平方米/月,日常养护费0.3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高经公司组建该物业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队伍,配备工程、清洁绿化、秩序维护及综合服务人员,于2010年8月28日对椰乐大酒店熙岸高尔夫公寓物业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该区域公共部位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2010年8月25日,椰乐公司(甲方)与博亚酒店的董事长陈贤齐等人(乙方)签订《订购协议》,约定乙方支付4150元购买椰乐大厦酒店公寓,该公寓建筑面积8080.31平方米。2010年10月10日,椰乐公司将前述公寓交付。2010年11月28日,博亚酒店在海南省澄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1年7月20日,椰乐公司与博亚酒店就前述房屋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博亚酒店未能足额交纳电费、水费及物业管理费,高经公司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博亚酒店向其支付2010年8月28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共计563502.58元。在仲裁庭审过程中,高经公司撤回要求椰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仲裁请求,原仲裁庭批准其请求。仲裁委最后裁决博亚酒店向高经公司支付157968.63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高经公司与椰乐公司签订的《熙岸高尔夫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故该服务合同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即博亚酒店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选择向海口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此,本案不存在博亚酒店所称的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海南仲裁委员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故博亚酒店的上述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海南博亚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海南博亚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庹 军审判员 符玉梅审判员潘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