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李连刚与王福勇、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刚,王福勇,王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546号原告李连刚,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玉翠,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勇,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鑫,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李连刚诉被告王福勇、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和2012年,两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40万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0万元。两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9日,被告王福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王福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王福勇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很多年了,2011年6月上旬,被告王福勇因做生意需要向其借款30万元,因其拥有两个拖盘车以及一个后八轮车,每天手里都有二三十万元的流动资金,其就先到农业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加上手中的流动资金2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30万元,由被告王福勇出具了借条。2012年1月份快过春节的时候,被告王福勇又以急用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其就依约出借,因为当时其与被告王福勇比较熟悉,本来还打算一起开宾馆,所以就没让王福勇出具借条,后来其与王福勇失去了联系,经多方查找,偶然才找到了,遂让被告王福勇补了10万元的借条,当时补借条时其还用手机录了音,现在不知道怎么回事找不到了。两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等在案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则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与法相悖,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福勇、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连刚借款400000元。如果被告王福勇、王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王福勇、王鑫共同负担。因原告李连刚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王福勇、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李连刚9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华审判员 傅 萍审判员 毕华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爱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