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振新与武汉凯兴颜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新,武汉凯兴颜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10号原告吴振新,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武汉凯兴颜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振新诉被告武汉凯兴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颜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新、被告凯兴颜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新诉称:原告自1998年10月至2012年9月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4年,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1998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写辞职报告才与原告结算工资,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因此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工资、失业保险金、交通费,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仲裁机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工资7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办1998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若不能补办,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补偿金47138元;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600元;3、支付原告失业金13500元;4、支付原告2012年9月工资700元。原告吴振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专用凭证。证明被告9月份没有给吴振新缴纳社保。证据二:工资表、存折、银行卡。证明吴振新14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及领取工资情况。证据三:劳动合同。证明吴振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证据四:韩强的证明。证明吴振新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凯兴颜料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社会保险及各项劳动待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在武汉洪山社保处流动窗口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我公司已经从2010年开始为原告在社会流动窗口代为缴纳社保。2、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虽然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但于2010年4月12日、2012年9月11日分别提出辞职,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愿就此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失业金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2012年9月份的工资700元公司同意支付,但是应扣减公司为其多缴纳的社保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凯兴颜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份辞职书。证明原告是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证据二:原告写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社保在流动窗口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两险,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证据三:支出证明单及进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社保及工资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社保缴纳凭证。证明原告的社保一直没有间断的事实。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庭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吴振新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存折、银行卡、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二中的银行交易记录,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内容经审查与存折的内容一致,能共同证明被告凯兴颜料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韩强的证明,韩强本人没有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对证据的内容没有异议,该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告吴振新在被告凯兴颜料公司工作,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15日经武汉市黄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备案,合同期限是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书,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连续发放了原告2010年4月至12月的工资。2012年9月11日,原告因无力负担工作向被告递交辞职书,被告于当日同意原告辞职,原告随即离开被告处。2012年9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办社保或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工资、交通费,仲裁机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凯兴颜料公司是1995年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吴振新离职后,被告没有发放原告2012年9月的工资700元。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工资是1900元。被告在原告的社保个人流动专户为原告缴纳了工作期间部分时间段的社会保险费。原告2009年3月之前的社保费由武汉化工二厂缴纳。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声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在城区个人流动窗口办理社保缴费手续。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吴振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补缴,依法应由社保经办机构管理,不是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凯兴颜料公司补缴社保或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后离开公司的行为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事实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离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终止就业系本人意愿所致,该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失业保险金法定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凯兴颜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振新工资700元。二、驳回原告吴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振新负担,予以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