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君诉被告马俊超、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君,马俊超,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139号原告杨文君,女,195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城关镇长安东路*号,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付超,男,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中交二局家属区。系原告杨文君之子。被告马俊超,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陕县西李村乡吴坑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红波,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大营镇吴家崖村六组164-1号,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黄河桥头公路运输管理处*楼北大厅。法定代表人代金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三门峡市崤山西路网通公司大厦二楼。负责人潘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君与被告马俊超、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君委托代理人杨付超,被告马俊超委托代理人张红波、被告兴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文君、被告马俊超、被告兴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代金贺、被告平安公司负责人潘旭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君诉称,2012年8月11日22时许,原告杨文君乘坐陈建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蒲城县北环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与此同时,兴通公司驾驶员张玉才驾驶豫M660**号半挂货车也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张玉才驾驶车辆没有与原告乘坐的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在北环路师部北路口附近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随即倒地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蒲城县博爱医院救治,后又转往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侧7、8肋骨骨折等。2012年8月20日,蒲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2]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82.4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4382.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俊超辩称,被告马俊超所有的豫M660**/8099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有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马俊超事故发生后已向交管部门交事故押金2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后,该款项应退还被告。被告兴通公司辩称,豫M660**/8099号半挂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马俊超,在被告兴通公司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有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被告马俊超已通过交管部门支付原告20000元,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后应予退还。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如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杨文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要求赔偿误工费,且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证据不足。其他损失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22时许,张玉才驾驶豫M660**号半挂货车沿蒲城县城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师部北路口,与陈建平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陈建平及乘坐三轮车的原告杨文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0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2]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才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建平及原告杨文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蒲城县博爱医院救治,后转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侧第7、8肋骨骨折、右眉弓皮肤裂伤、左膝部皮质擦伤。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5882.4元。原告系蒲城县纺织厂退休职工。张玉才所驾驶的豫M660**/8099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马俊超,在被告兴通公司挂靠经营,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共4份)。其中主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挂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马俊超已通过交管部门支付原告费用19500元。上述事实,原告杨文君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蒲城县博爱医院诊断证明、蒲城县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被告马俊超提供了事故押金条;被告兴通公司提供了车辆保险单及车辆挂靠协议等予以证明,并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玉才在驾驶被告马俊超实际经营的豫M660**/8099号半挂货车过程中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杨文君及驾驶三轮车的陈建平受伤,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事故中所受人身损害,被告马俊超作为肇事豫M660**/8099号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原告属企业退休职工,其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未作鉴定,亦不予支持。原告的有关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各当事人质证意见,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58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3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020元。3、营养费,按原告住院天数34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680元。4、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34天,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2720元。5、交通费,依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支持6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902.4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范围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文君医疗费158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护理费27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090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马俊超负担600元,原告杨文君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审 判 员 罗培玉代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一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