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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曾汝兴与苏小燕、周惠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汝兴,苏小燕,周惠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332号原告曾汝兴。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小燕。被告周惠清。原告曾汝兴与被告苏小燕、周惠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宇航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汝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小燕、周惠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汝兴诉称,2005年6月20日,经生效的(2005)金牛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子文、高建军、周惠清自愿将2003年6月11日与金牛高新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征地拆迁补、赔偿协议》所交换的房屋两套,一套60平方米,一套120平方米(具体房屋栋号以分到的房屋栋号为准)作价171000元抵偿给曾汝兴。同年7月9日,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互助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将高家小区拆迁安置房“金科苑”10栋2单元5楼10号(建筑面积120.28平方米)、13栋4单元4楼8号(建筑面积61.57平方米)两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同年7月29日,原告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金泉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书》、《优价购房协议书》,并支付了房屋的补偿款。此后,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该两套房屋。高建军于2011年6月1日去世,没有继承人。王子文于2011年6月8日去世,二被告系其继承人。原告基于法院的生效文书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并一直使用,现房屋能够办理权属证书,故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科中路106号12栋*单元*楼*号、2栋*单元*楼*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二被告协助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小燕、周惠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子文与原告曾汝兴原系同村村民。王子文、高建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惠清系王子文之母,被告苏小燕系王子文之女、高建军继女。高建军于2011年6月1日去世,有继承人王子文。2011年6月4日,王子文去世,有继承人苏小燕、周惠清。2003年6月11日,金牛区高新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拆迁了王子文、高建军、周惠清三人在金牛区互助村3组共有的180平方米宅基地房屋。当日,王子文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王子文、高建军、周惠清共有的上述宅基地房屋共计180平方米作价170000元卖给原告。原告向王子文支付了房款170000元。后因农房不能买卖,原告要求退款,王子文、高建军、周惠清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退款时间。退款时间届满后,王子文、高建军、周惠清未能退款,双方产生纠纷。2005年6月20日,经本院调解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王子文、高建军、周惠清自愿将2003年6月11日与金牛高新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征地拆迁补、赔偿协议》所交换的房屋两套,一套60平方米,另一套120平方米(具体房屋栋号以分到的房屋栋号为准)作价171000元抵偿给曾汝兴。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2005)金牛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05年7月1日,原告因知晓拆迁安置优价购房方案,拆迁安置房单价为1200元/平方米,180平方米价值为216000元,故向王子文、高建军、周惠清另行支付了拆迁房补贴一人15000元及另外补贴4000元,共计49000元。2005年7月9日,原告以(2005)金牛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调解书在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互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挑选了高家小区拆迁安置房“金科苑”10栋*单元*楼*号(建筑面积120.28平方米)、13栋*单元*楼*号(建筑面积61.57平方米)两套房屋。次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金泉街道办事处向原告交付了上述两套房屋。同年7月29日,原告代被拆迁人王子文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金泉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书、优价购房协议书。优价购房协议中明确了安置180平方米房屋价值为216000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以王子文名义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金泉街道办事处交付了超面积房款2220元。另查明,被拆迁人王子文分配的房屋中“金科苑”金科小区10栋*单元*楼*号房屋现登记地址为金牛区金科中路106号*栋*单元*楼*号,“金科苑”金科小区13栋*单元*楼*号房屋现登记地址为金牛区金科中路106号12栋*单元*楼*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书、优价购房协议书、入住通知单、收条、发票、地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子文、高建军、周惠清在本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应当按照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约定义务。但本院(2005)金牛民初字第1947号调解书中未明确作价171000元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屋位置,王子文、高建军、周惠清在房屋拆迁安置前无法予以履行房屋权属登记义务,故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仅能够证实双方就到期借款偿还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驳的权利。原告持该民事调解书代王子文、高建军、周惠清选定了拆迁安置房屋(即讼争房屋两套)并实际使用至今,后原告在知晓拆迁安置优价购房方案后,又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向王子文、高建军、周惠清三人支付了拆迁房补贴及另行补贴。原告选房、被告收款的行为,能够证实本院(2005)金牛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实际履行。房屋权属证书对所有权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具有公示力,现讼争房屋能够办理权属登记,三被拆迁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被拆迁人王子文、高建军在房屋产权办理前已经去世,其继承人未明确其是否放弃继承其财产,故应当协助履行被拆迁人的相应义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金牛区金科中路106号2栋*单元*楼*号房屋和金牛区金科中路106号12栋*单元*楼*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金牛区金科中路106号2栋2单元5楼10号房屋和金牛区金科中路106号12栋*单元*楼*号房屋归原告曾汝兴所有。二、被告苏小燕、周惠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曾汝兴办理位于金牛区金科中路106号2栋*单元*楼*号房屋、金牛区金科中路106号12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苏小燕、周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宇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