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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行非诉执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旬邑县某某局申请张某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旬邑县某某局,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旬行非诉执字第00004号申请人旬邑县某某局。法定代表人苟建宏。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城东关育才路。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某某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某某管理局职工(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张某,男,汉族,系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铁杆镇某某村人,现住旬邑县清塬镇某某面粉厂内,系该面粉厂经营者。申请人旬邑县某某局申请被申请人张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申请人均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旬邑县某某局作出的旬某某处字(2013)43号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对被申请人张某处10000元罚款的决定内容明确,处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有可执行性,同时被申请人对此处罚无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或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旬邑县某某局作出的旬某某处字(2013)43号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被申请人张某处10000元罚款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人张某承担。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雷可宁审 判 员  秦建国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