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2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刘家凤诉包昌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凤,包昌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224号���告:刘家凤。被告:包昌福。原告刘家凤诉被告包昌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凤、被告包昌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凤诉称:借款人汪新军、程先菊于2013年元月24日通过被告包昌福介绍向其借款30000元,被告同意为此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借款30000元与汪新军、程先菊,二人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借用期半年,月息两分五厘,月头付息,被告包昌福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讨回本金10000元,余欠2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昌福辩称:原告已讨回10000元借款本金及10个月的利息,余款及利息应继续向借款人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实。被告包昌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元月24日,借款人汪新军、程先菊向原告刘家凤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家凤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生意周转借用期半年,月头付息。身份证号码:******************月息贰分伍。具借人:汪新军、程先菊2013年元月24日担保人:包昌福”。后借款人及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10个月利息。2013年11月11日原告对汪新军、程先菊、包昌福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该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汪新军、程先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汪新军、程先菊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刘家凤借款时,被告包昌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包昌福在担保人处签名之行为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刘家凤要求被告包昌福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3年11月24日后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昌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家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家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包昌福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