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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反诉被告):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号雪。委托代理人:陈焕章。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晨阳。委托代理人:黄琴。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为与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号雪,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晨阳到庭参加诉讼。后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对本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号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焕章,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琴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审查后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的杭州市中山中路200号红酒中心开始试营业。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对其展位装修提出异议,要求改装合格后再支付有关装修费用。双方同意马上改装展位。双方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确定正式开始日期。试营业几个月后,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仍未对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的展位进行改装,且因管理经营不善,整个展示中心已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用,否则撤出展位。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同意撤出展位。但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已享受三个月装修成果”为由,扣押了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的全部产品302瓶红酒(共计金额120551元,若按合同约定,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可得25%提成,实际应收回90413元),要求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支付8万元装修费用。若按合同第三条第7项规定,正式签约5天内交付装修费用和保证金。双方并未签订完整的合同(没有约定正式开始日期)。而且合同规定委托第三方装修单位完成展位的装修工程。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在要求支付装修费时应一同移交装修合同和其他有关文件,但其不予提供。故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克利科瓦”系列红酒107瓶,并赔偿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损失55150.5元;2、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泓酒汇是2011年7月18日开业的,每个展位的装修费是10万元,保证金是20万元,共计30万元。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双方系朋友关系,及展位相对较小,同意费用减半。进驻之后,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一直未交保证金和装修费,还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尽量满足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如更换窗帘等,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所收装修费不含上述费用,该费用理应是各供应商自己负担。后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突然要撤馆,按合同约定,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应提前60天通知,且其不缴纳装修费和保证金,违约在先。故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才扣留了原告的酒。2、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所扣的酒远远少于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装修费和保证金,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在泓酒汇商场本是打折销售,且还要支付25%的扣点,另须支付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现按零售价格计算货款总额不合理。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反诉称: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与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签订合同,约定由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杭州市中山中路200号泓酒汇二楼,编号为206场地作为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场地。合同期限为自开业之日起至12个月止。并约定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装修费用10万元,在合同签订3日内,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向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装修费中的5万元,其余5万元装修费和履约保证金在开业后的销售金额中扣除。但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在开业后单方要求撤离专柜,解除合同。至今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未向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也未从销售金额中扣除过任何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如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将没收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对其装修物品及其他费用也不予退还。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侵犯了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5万元装修费用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履约保证金、5万元装修费及该两笔费用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3、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提成及销售费用7418.38元及滞纳金(按每日3%,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未向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费用并要求撤柜是因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专柜名不副实。该专柜并非专为销售葡萄酒装修设计,不仅不适宜葡萄酒销售,反而会影响葡萄酒质量,给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条件苛刻,又不满足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的合理要求。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入驻时即提装修问题并要求整改,但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却未理会,也未催告付款。事实上,合同的履行方式已经变更,即5万元装修费在整改完善后支付或在销售提成中扣除。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因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只能在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尽早撤柜。同时,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一开始就处于严重亏损状态。2、对于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未从销售金额中扣除过任何费用之问题,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从来没有反对依约履行。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发给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的函五份;2、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发给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函四份;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双方的来往函件,实际合同履行方式已经变更,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提出展位装修不合格,但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予整改;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同意撤离专柜;3、顺丰快递回单四份,证明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所发函件已经送达到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4、库存对账单一份,证明合同终止时,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红酒的库存情况;5、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有相应的约定;6、国税纳税证明一份,证明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7、地税纳税证明十四份,证明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8、2011年11月21日说明一份;9、2011年11月28日解除合同的函一份;10、2012年1月7日函件一份;11、2011年12月24日关于贵司应当支付的相关款项明细一份;证据8至证据11共同证明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在之前两年内一直向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费用的事实,及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违约的事实;12、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成立,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均须受其约束。庭审中,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1中2011年12月19日关于及时结清撤柜后相关费用的函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份函上的章是不清楚的,若函是真实的,证明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通知了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要采取留置措施;对证据1中其余函件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2011年11月24的函,认为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进驻泓酒汇展位是在开业前决定的,正是对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装修认可才会决定进驻;2011年12月8日的函,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先垫付装修费用的事实;2012年12月28日函件中提到徐总提出解除合同,但徐总是谁不是很清楚。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对证据4、证据5中凡是有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的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的制作时间无法确认,可能是在销售过程中制定的表格,而非撤柜后制作的库存表。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对证据8至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0证明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一开始就跟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反映装修问题并一再交涉,但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有改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虽从表面上看给双方提供了履约依据,但合同性质及部分条款存在一定问题,其中格式条款不能作为履约依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3、证据5、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8至证据1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德清县克利克瓦酒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订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杭州市中山中路200号泓酒汇二楼,编号206,建筑面积约62平方米的场地作为乙方销售场地;乙方承担专柜的设计、装修费用;甲方每月按乙方含税销售总额的25%作为提成,按含税销售总额的2%收取广告费,按含税销售总额的1%收取物业管理费,自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免去乙方2%广告费及1%物业费;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其中1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专柜垫付的部分装修费用,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装修费中的50000元,其余款项在销售金额中予以扣除;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16日,德清县克利克瓦酒业有限公司入场后开始经营,其库存红酒共361瓶。此后,双方因场地的装修及整改问题发生争议未形成一致意见,德清县克利克瓦酒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履约保证金和装修费。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月17日,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与德清县克利克瓦酒业有限公司数次就场地装修、费用催要、合同终止等事项相互出具函件,但未就双方争议完全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1月21日,德清县克利克瓦酒业有限公司存放在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处库存红酒302瓶,价值为120551元;2013年11月9日,德清县克利克瓦酒业有限公司存放在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处库存红酒107瓶,价值为40713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1、德清县克利克瓦酒业有限公司离场时间为2011年10月份,经营时间约3个月;2、德清县克利克瓦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提成及费用7418.38元;3、双方合同自2011年12月19日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与德清县克利克瓦酒业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装修条款,但未考虑到葡萄酒储存及销售的特殊性,未对装修的标准作出明确约定,该主要条款约定不明的瑕疵,导致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严重分歧,而产生分歧后,双方又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造成此结果的原因并不可归责于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此,双方均无需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一致确认合同自2011年12月19日解除,由于双方未能就合同解除之后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结算,具体为:1、至2013年11月9日尚库存红酒107瓶,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2、2011年11月21日与2013年11月9日库存红酒的差价79838元,德清县克利科瓦酒业有限公司主张损失55150.5元(未超出79838元×75%)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3、双方一致认可德清县克利克瓦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提成及费用7418.38元,本院予以确认;4、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场地使用时间、合同解除时间酌定,德清县克利克瓦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装修费为33000元。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德清县克利克瓦酒业有限公司红酒107瓶(具体详见附件),赔付德清县克利克瓦酒业有限公司损失5515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二、德清县克利克瓦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装修费33000元、销售提成及费用7418.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德清县克利克瓦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预收案件受理费3610.5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205.5元,由德清县克利克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05元,由浙江泓酒汇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38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陶舒雯(另设附页)附页:库存红酒差价计算列表品名单价(元)2011年11月21日库存(瓶)2013年11月9日库存(瓶)差价(元)克利科瓦女王优质美乐干红葡萄酒1592413657美乐干红葡萄酒1182442360克利科瓦霞多丽干白葡萄酒1182118354克利科瓦公主霞多丽干白葡萄酒15922220克利科瓦霞多丽半甜型葡萄酒1183052950克利科瓦优质品乐干红1792414117克利科瓦精品黑品乐干红葡萄酒20033602184680克利科瓦高品质解百纳-苏维翁干红葡萄酒128012114080克利科瓦高品质卡帝璐干红葡萄酒20019801229800克利科瓦经典天然起泡红葡萄酒258119516克利科瓦经典天然气泡白色半甜型葡萄酒219128876克利科瓦经典桃红天然气泡葡萄酒179533586L大香槟9600110克利科瓦特级年份酒赤霞珠200659024113570克利科瓦特级年份酒卡帝璐干红葡萄酒79024316590克利科瓦高品质白苏维翁干白葡萄酒200569012101380克利科瓦精品解百纳干红葡萄酒200635023104550合计3021077983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