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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陈孝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陈孝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负责人孙炳章。委托代理人张义生。被告陈孝霖,男,汉族,1981年1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陈孝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116000380)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90000元整,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2012年1月16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13年5月22日贷款已经全部到期,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结清贷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人民币本金:72175.33元、利息(含罚息)6992.59元、复利311.75元、账户管理费3197.1元,合计82676.77元(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暂计至2013年5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证据二、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三、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借款金额。证据四、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管理费明细,证明欠款金额及明细。本院认为,被告陈孝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3日被告陈孝霖向原告申请贷款9万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116000380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9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84%;每月结息日原告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89%向被告收取账户管理费;还款方式为气球贷还贷方式,按照12期计算每期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应在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2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3年1月16日贷款到期,截止至2013年5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72175.33元、利息(含罚息)6992.59元、复利311.75元、账户管理费3197.1元,合计82676.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贷款人民币本金72175.33元、利息(含罚息)6992.59元、复利311.75元、账户管理费3197.1元,合计82676.77元(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暂计至2013年5月2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孝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175.33元、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暂计至2013年5月22日,利息(含罚息)6992.59元、复利311.75元、账户管理费3197.1元,合计82676.77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6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孝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芳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