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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与廖XX、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廖XX,蒋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临桂县城金水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宏明,工作单位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会仙支行,职务信贷员。被告廖XX。被告蒋XX。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廖XX、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创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威全和人民陪审员阳小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文巍担任记录。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易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廖XX向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下属会仙支行借款4000元购买化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合银(2010)小额借字第8349号),合同约定利率4.633‰,上浮80%,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清,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廖XX与被告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蒋XX也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廖XX、蒋XX归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1559.97元(利息截至2013年8月11日,2013年8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廖XX、蒋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廖XX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元,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利率4.633‰,上浮80%,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清。3、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廖XX发放借款4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4、廖XX、蒋XX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廖XX与被告蒋XX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XX、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廖XX与被告蒋XX是夫妻关系。2010年11月5日,被告廖XX向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下属会仙支行借款4000元购买化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合银(2010)小额借字第8349号),合同约定利率4.633‰,上浮80%,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清,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廖XX、蒋XX归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1559.97元(利息截至2013年8月11日,2013年8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院认为,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廖X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廖XX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为凭,被告廖XX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廖XX在借款时与被告蒋XX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也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因此被告蒋XX应对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廖XX、蒋XX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合法,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XX、蒋XX归还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1日为1559.97元,2013年8月12日起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XX、蒋XX负担。以上债务,限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创福审 判 员  蒙威全人民陪审员  阳小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文 巍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