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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85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康杰(另案处理)结伙经事先商量,来到本市横峰街道横峰村横石路协亨智能手机大卖场。由被告人陈某以购买手机为名,从手机店营业员李某处得到挑选的两部三星GALAXYS4I9508手机后,不顾营业员喝止、追赶,公然携带商品乘坐康杰驾驶的助力车逃离现场。经鉴定,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400元。2013年8月25日23时1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新河电影院二楼红太阳网吧抓获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颜某、孙某、黄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