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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余胡林与张锁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胡林,张锁柱,周剑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160号原告余胡林,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学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锁柱,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周剑飞,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负责人柳明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捷,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4层412、413。负责人曾繁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原告余胡林与被告张锁柱、被告周剑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余胡林委托代理人张学琴,被告信达保险委托代理人黄捷,被告国泰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锁柱、周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胡林诉称:2012年6月6日4时20分,郑照明驾驶京X1号汽车(内乘原告余胡林)与被告张锁柱驾驶的牌号为京X2号汽车在丰台区京开高速玉泉营桥南侧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张锁柱负全部责任;原告接受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31.71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79305.56元、交通费1808元、器具费120元、护理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3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锁柱未答辩。被告周剑飞未答辩。被告信达保险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国泰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超出强制险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4时20分,郑照明驾驶京X1号汽车(内乘原告余胡林)与被告张锁柱驾驶的牌号为京X2号汽车在丰台区京开高速玉泉营桥南侧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张锁柱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原告自行支付相关医疗费5375.44元;2013年9月12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余胡林赔偿指数为10%,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损失。张锁柱系京X2号汽车司机,北京新剑飞云商贸中心系京X2号汽车车主,周剑飞系北京新剑飞云商贸中心业主。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2号汽车在信达保险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京X2号汽车在国泰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余胡林与丈夫郑照明有二名子女:郑治成,于2006年9月15日出生,郑晨博,于2012年7月30日出生,郑治成、郑晨博均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锁柱、周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锁柱与郑照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张锁柱负全部责任;张锁柱所驾车辆在信达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国泰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信达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余胡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国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再超出部分由张锁柱、周剑飞连带承担;原告主张的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医疗费,本院支持与伤情相关费用;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合理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14000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合理护理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胡林医疗费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四角四分、营养费二千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胡林精神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护理费九千元、交通费八百元、器具费一百二十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一千零八十元。三、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胡林残疾赔偿金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六角。四、被告张锁柱、周剑飞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余胡林鉴定费二千四百元。五、驳回原告余胡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二元,由原告余胡林负担六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锁柱、周剑飞连带负担四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生辉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人民陪审员  张鲁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