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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终裁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双利物资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终裁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晓维,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表人韩德恒,总经理。原审被告哈尔滨双利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李忠双,总经理。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0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并未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一方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另一方面在无任何一方申请的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符合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成为原告的一方,在起诉时所选择的住所地法院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虽然是被申请人住所地区域内的法院但因管辖级别不够,因此不能成为一审的受理法院;本案在原审受理期间,申请人已经按照TJHEBC(2013)007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诉讼,在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唐山友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TJHEBC(2013)007,约定价款总额为20047850元。依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属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管辖的范围。TJHEBC(2013)007号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首先合理协商,如达不成一致,诉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发现本案属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范围,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