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中民申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高朝武与伍思敏、许清珍合伙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朝武,伍思敏,许清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达中民申字第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高朝武,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6日,住达州市达县。委托代理人:苏联系,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伍思敏,女,汉族,生于1952年8月12日,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卞文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许清珍,女,汉族,生于1950年6月16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再审申请人高朝武因与被申请人伍思敏、许清珍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原达县人民法院(2012)达达民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朝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当事人合伙时出资金额认定错误;(二)本案当事人合伙解散时,对商品盘点价值认定为179744.40元且由申请人保管错误;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诉争合伙解散时应当清算债务而没有清算。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伍思敏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再审申请人高朝武关于原审法院对出资额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因未提供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再审申请人高朝武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合伙解散时库存商品价值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因被申请人伍思敏在原审审理中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商品盘点表等证据佐证,而高朝武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却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高朝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朝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旭审判员 王忠竹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齐志浩 来自